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93號被付懲戒人 伍建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伍建華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伍建華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
96年4月4日受民眾 朱永輝 (應為 朱永煇 )之託,至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得民眾 沈樹仁 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上開資料洩漏予 朱民 ,經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15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6日桃檢秋列
96偵23158字第062515號函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行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伍建華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之警員,為公務員。其明知他人之完整車籍資料涉及他人之隱私,為非公開之秘密,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洩漏給第三人知悉。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中午受朱永煇(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誤植為朱永輝)之託,至桃園縣大園鄉南竹派出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密碼後,至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得沈樹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將上開車輛之完整車籍資料告知朱永煇,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朱永煇於取得沈樹仁之車籍資料後,即依循該車籍資料至上開車輛之地址尋找沈樹仁,始知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之洩漏予他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使用密碼單及車籍資料查詢使用人之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係將上開車籍資料洩漏予朱永煇,然而依證人朱永煇所證述:伊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樹仁僅交易過1次,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證人沈樹仁亦未曾告知過詳細之地址等語。再參以證人沈樹仁證稱:伊未曾告知過證人朱永煇車籍地址,亦未曾將上開車輛開往車籍地址等情,證人朱永煇在無他人告知證人沈樹仁之車籍地址之情況下,絕無可能僅憑1次交易之印象,而尋得證人沈樹仁之車籍地址。又證人朱永煇係於96年4月4日晚間9時許至證人沈樹仁之車籍地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該期間僅有被付懲戒人查詢過證人沈樹仁之車籍資料(有車籍查詢使用人代碼資料在卷足憑),是以應堪認定係被付懲戒人將上開車籍資料洩漏予證人朱永煇。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犯嫌應予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查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於上開檢察署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證人沈樹仁亦表示不願追究(證人沈樹仁並未提出告訴)。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收警惕之效,並啟自新。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個月內,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關懷協會支付新臺幣20萬元。因而於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158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1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6日桃檢秋列96偵23158字第062515號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伍建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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