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呂寳鐘
呂林 罔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呂敏昌 關係人 呂張春 關係人 呂慶順 關係人 黃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呂寳鐘(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林罔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收養呂敏昌(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呂寳鐘、呂林罔養願收養呂敏昌為養子,因被收養人呂敏昌為已婚,經其配偶黃淑敏之同意,以及其生父呂慶順、生母呂張春之同意,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約定維持原姓氏,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呂慶順呂慶順、生母呂張春亦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核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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