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興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興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可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自制能力不佳而施用毒品,已有悔意;且在警方未查扣任何施毒器具下,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惟原審量刑結果令人覺得過重云云。
四、查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長安宮停車場,為警盤查,發覺其左手腕有注射針孔痕跡,遂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而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次查被告犯上開罪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經原審論述甚詳。
是原審審酌其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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