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80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黃正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表:受刑人黃正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101年1月19日│基隆地檢│基隆│102年│102年5月│基隆│102年│102年7月│││文書│3月││102年度│地院│度基簡│30日│地院│度基簡│1日││││││偵緝字第││字第│││字第│││││││119號││665號│││665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1年1月9日│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2年9月│臺中│102年│102年9月│││毒品│4月││102年度│地院│度中簡│10日│地院│度中簡│30日││││││毒偵字第││字第│││字第│││││││2096號││1811號│││1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