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告人 廖呈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呈峯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其附表編號六、八、九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其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則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原裁定附表誤載為二年四月),並由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如附表編號七、十部分,則分別由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年,經核並無違背法律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法院漏未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更箴字第一○七九號執行指揮書之刑一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故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未併予裁定之案件,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其執行刑之規定,其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如認上開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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