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李璟䑲相對人 李羅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李文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李羅耳已經死亡,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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