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上訴人 蘇彥哲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彥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黃柏皓 就上訴人究竟何時、因何原因將扣案之彈匣及子彈置放於黃柏皓住處、上訴人放置上開物品時,黃柏皓是否在場見聞、在黃柏皓住處查獲之子彈是何人放置等情陳述反覆不一;另證人 李得誌 關於見到上訴人持有黑色槍枝一支,是否即為本案扣案之槍枝,說詞亦前後矛盾。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爭執上情,原審未予審酌,又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予採納,即認上訴人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等罪云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皓、證人李得誌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號、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號、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號、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號函、內政部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內授警字第○○○○○○○○○○號函、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土造金屬撞針、非制式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持有上開槍枝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已綜合證人黃柏皓、李得誌等人之證詞,暨上述各項證據,斟酌取捨,於理由欄乙、一、㈠、㈡內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判斷上訴人成立犯罪之理由,復於理由欄乙、一、㈢內說明證人黃柏皓、李得誌關於上訴人拿出槍枝動作經過及上訴人在黃柏皓住處如何退出、放置彈匣等情,雖有陳述不一之情,惟不影響其等證述上訴人持有前揭改造槍枝等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縱就與基本事實無甚關連之上訴意旨所指其他枝節歧異未予說明,略有微疵,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職權判斷之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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