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黃莞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字第9419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莞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莞家(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4000元,由受刑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其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其繳納之1萬4000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