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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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 全宏志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被告 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中壢區龍 昌里 里長候選人,被告且於同年月30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情,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
31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所發放之選舉文宣,其上分別標明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邀請 龍昌里 800位兒童歡喜享用麥當勞」、編號⒉所示「凡新生兒誕生范金水里長即贈送彌月黃金祝賀」、編號⒊所示「獎勵生育增產報國,彌月禮物生多賞多」、編號⒋所示「補助瓦斯‧低收入戶、身障同胞、單親家庭、獨居老人」、編號⒌所示「生日快樂‧年滿65歲以上的鄉親每年致贈生日禮物」及編號⒍所示「108年台中花博一日遊」等文字,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中壢區龍昌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賄選。伊在本次選舉時,學習到很多目前中壢區85個里的一些優點,加上自己的創見,想在當選後將龍昌里建設為幸福的社區及指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桃園市第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於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中壢區龍昌里里長。
㈡、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文宣,係被告於選舉前所製作發放;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文宣,則係被告於當選後所製作發放。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半宴請龍昌里兒童食用麥當勞大漢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選舉文宣行求、期約、交付賄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選舉文宣行求、期約、交付賄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無理由?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
⒉關於附表編號⒈、⒉②及編號⒊部分:
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供承:「(有關買金
飾的部分,是要用自己的金錢買金飾來贈送,還是另有其他的龍昌里的經費規劃?)……,公家有給我們每個月四萬五的事務費,不用報稅,我幾乎都用在龍昌里,沒有留著自己用,這就是我的經費來源」、「(邀請龍昌里的小孩吃麥當勞,經費來源為何?)就是我第一個月的事務費,我是11月24日選舉當選,12月25日就任,事務費就從12月25日開始起算,我就任成為里長之後,……,我就先請小朋友吃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關於附表編號⒈、⒉②及編號⒊部分所指關於宴請麥當勞漢堡及贈送生育金飾之經費來源,均係被告當選里長後所支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甚明。
⑵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你該次吃麥
當勞花了多少錢?)一共有410個小朋友到場,花了兩萬多元,吃的是大麥克」、「(你是否曾經在投票前一至兩個月,贈送黃金給 潘瑞珍 及 黃紅來 ?)有,給他的孫子,因為他們生孫子,給他們祝賀,因為我們在社區住了35年以上,長久以來婚喪喜慶都有往來,這跟選舉無關,……」、「從民國95年開始,潘瑞珍的每個孫子出生我都有送禮,選舉跟關心周邊的人,是兩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1頁)。參以證人潘瑞珍亦有到庭證稱:「……,以前95年的時候,我女兒生小孫女的時候被告有給我金飾,當時也是為了慶祝我的小孫女出生。我長期跟被告都有禮尚往來,婚喪喜慶都會互相通知」、「(證人在龍昌里居住多久?)從86年居住到現在,87年認識被告」、「(在你居住於龍昌里的這段期間,你有沒有聽說過於范金水擔任里長期間,里民如果有生寶寶,范金水都會致贈彌月禮物給這些里民的事?)有,這些是很久以前就有,不是現在才有,如果里民有跟范金水講他生寶寶,范金水就會送彌月禮物」、「(就你所知,范金水送致贈的彌月禮物,都是哪一些東西?)就送金子」、「……,我的小孫女是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是在108年的1月贈送我金飾,當時小孫女剛滿月不久,我有煮雞酒給范金水在內的其他親朋好友一同享用」、「被告當選之後,我孫女確實有吃到被告所請客的麥當勞……」等語,並當庭提出婚喪禮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4頁);另證人黃紅來則同樣到庭證稱:「(你在龍昌里居住的起迄時間為何?)我從75年居住到現在」、「(在你居住龍昌里的期間,如果遇到不是由被告擔任里長的時候,你們家有婚喪喜慶或滿月等事宜,會不會通知被告?)會,都會,不論被告有沒有擔任里長都會通知」、「被告還是會給金飾或包紅白包,沒有因為他不是里長就不包給我們或不理會我們」、「(提示107年行事曆,你究竟有無在107年11月24日選舉前,就收到被告所交付的慶祝彌月金飾?)有,一個是在107年的8、9月間,一個是在107年的12月間」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可見被告雖有在系爭選舉之前、後,分別交付生育金飾予有投票權之里民黃紅來(選舉前、後均有)、潘瑞珍(選舉後),亦有在選舉後對龍昌里兒童請客吃食麥當勞漢堡,惟在被告並未擔任里長期間內,被告與黃紅來、潘瑞珍本仍有持續保持婚喪喜慶相互通知往來之默契,並為相關生育金飾之贈送行為甚明。
⑶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宴請食用漢堡,或贈送生育金飾予選民,固均屬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為「賄賂」之概念所涵括。惟按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里長為無給職,由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法律規定之。」;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4萬5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所謂「因公支出之費用」,並未明文其用途,凡為里民之公共利益支出者,應均屬之;而觀諸現今一般社會常情,里長之事務補助費,常用以支應里民婚喪喜慶禮金、里民各項技藝比賽、休閒活動之舉辦等,均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並為里長服務內容之一部分,是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舉辦里民活動,本可視為因公支出之費用,已難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準此以言,被告不論在選舉前、後,雖曾有以附表編號⒈、⒉②及編號⒊所示之選舉文宣,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表示願意宴請里民兒童食用麥當勞漢堡並致贈里民生育金飾,藉以爭取選票,惟依上開說明,上開選舉後被告所致贈生育金飾或請客之漢堡,均係以被告因當選里長所獲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加以支應,核屬因公支出之費用,自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謂之「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有關被告在選舉前致贈生育金飾予黃紅來之行為,此部分
固係以被告自己個人之金錢而為贈與,而與里長事務補助費無關,惟證人黃紅來既已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紅來彼此間長期以來均有婚喪喜慶之往來通知,有如前述,則被告在系爭選舉前,因黃紅來喜獲麟孫,遂贈送生育金飾予黃紅來祝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後,並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與社會禮儀相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致贈黃紅來之生育金飾,究係如何與社會禮儀不相當,以致足以影響或動搖黃紅來之投票意向,則其以此主張被告賄選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憑採。
⑸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⒈、⒉②及編號⒊之選
舉文宣,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⒉①、⒋、⒌部分:
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有關補助瓦斯
部分,經費來源為何?)我在龍昌里有另外組成行善團,我是發起人,行善團有經費可以使用,補助瓦斯的錢就打算從行善團支出,但現在還沒有支出」、「打算補助的對象是低收入及身障者還有養育16歲以下小孩的單親家庭還有獨居老人,預計每兩個月補助一次,金額為150元,行善團也有共識要這麼做」、「(你說行善團有共識要這樣做,在選舉的時候就有形成共識了嗎?)選舉的時候沒有,是選舉後,我重新啟動行善團的運作,因為之前四年我落選里長,行善團也就沒有再運作,等到我當選之後,才又重啟行善團,打算用行善團的經費來支應瓦斯補助」、「(行善團經費的使用,是由何人決定?)是經過33個人的會議,如果有人有緊急的救援需要,我就會召集行善團開會決定要不要補助」、「(就生日快樂部分,經費來源為何?)同瓦斯補助」、「(就生日快樂部分,在你寫政見在宣傳文宣上時,還沒有召集過行善團開會,你就先寫了,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沒有錢也沒有人,但是我有這樣的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可見關於附表編號⒉①、⒋、⒌部分所指關於生日禮金及補助瓦斯,被告乃係其預計要在當選後重啟龍昌里行善團之組織運作進行之活動。
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所指「其他
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至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針之「競選政見」,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準加以辨別外,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之提出。反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被告是否得以恣意運用龍昌里行善團經費而自行決定一
節,依證人潘瑞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所證稱:「我有聽過龍昌里行善團,我也是團員之一,每個月都會樂捐100元至150元不等的錢,這些錢是用來幫助低收入里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龍昌里行善團要如何決定這些捐贈的錢如何運用?)我們有一個總管,叫做 吳善永 ,錢都是交給他,年節的時候才會發放幫助里民,吳善永都會來詢問說是否同意動用這些錢」、「(這些錢捐出來之後,由吳善永保管,但吳善永要運用時,還是要徵得你們這些捐贈的人的同意,你的意思是否為這樣?)是,我們捐錢有拿到收據」、「(請問行善團在做決定時,有無做紀錄?)應該是沒有,但大家都同意才會動用捐贈的錢,是全體要同意的」、「採購時,都會有相關收據,吳善永也會登記,明細表全部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核與被告辯稱:「……,行善團全體無異議後,就會開始實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龍昌里行善團雖係由被告擔任發起人,但關於該行善團所受捐贈之金錢究竟應如何運用一節,仍應由行善團之全體成員一致同意後,始得進行。循此以言,因龍昌里行善團之經費如何運用,於程序上仍應經該行善團全體組成成員之全部同意,客觀上尚有監督機制之設計,並非任由被告獨斷專擅,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預計以龍昌里行善團之經費支應而對外發佈如附表編號⒉①、⒋、⒌部分之政見文宣,顯非被告所能立即給與,核其性質應僅屬「競選政見」之提出,而非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賄選,已難逕為採憑。
⑷實則政治為眾人之事,施政者以謀求大眾之福利為依歸;但
對於具有特殊功能之特定族群或弱勢小眾,予以優先之照料與扶持,亦屬施政平等與弱勢優先之體現。查,上開附表編號⒉①、⒋、⒌所示文宣內容,不論係對於弱勢者補助瓦斯費用,抑或向年長者祝賀生日快樂,在在均為社會福利理念之體現。此由觀諸中壢區內定里辦公室108年5月24日108順字第1080524號函覆說明略以:「……。查本里年滿65歲以上之里民,其具備附件實施辦法之資格里民即享有每年生日禮金新臺幣2000元之福利。前開經費之來源系依據『
108年度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自訂社會福利措施-內定里敬老生日禮金發放實施辦法』第七項所載之經費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同樣亦有編列經費祝賀年長里民生日,亦可明瞭。加以上開補助費用,又必待候選人當選後,經將其對弱勢補助瓦斯費用之意見提交於龍昌里行善團內進行討論,並經該行善團全體成員同意後,始能落實,有如前述,自屬合法之利益,而為上開公平正義理念之實現,難以逕與賄選行為等量齊觀。被告所為之上開政見承諾,自應與賄選有所區隔。原告以此指摘被告乃係針對特定對象而為賄選行為,並使選舉淪為有錢人的遊戲云云,尚有誤會,並非有據。
⑸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⒉①、⒋、⒌之選舉文
宣,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仍非有據,並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⒍部分:
⑴查,關於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旅遊文宣,確係被告於系爭選舉
過後所發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認無誤,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據此以言,原告以被告在系爭選舉過後所發佈之旅遊文宣,企以主張被告以此在選前賄選云云,是否有據,已非無可疑。
⑵其次,觀諸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旅遊文宣,上載:「108年台中花博一日遊」、「日期:1月5(星期六)」、「時間:
上午6:30出發」、「集合地點:後寮一路(三信蛋行)」、「費用:大人900元,兒童600元(不含門票)」、「車資‧保險‧門票‧早餐‧中餐(排骨便當)‧晚餐(辦桌)」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清楚可見該次台中花博旅遊活動必須要由里民自行付費前往,而被告僅有負責舉辦該次旅遊活動而已,並無為全體里民全額或部分補助該次旅遊活動之費用甚明。於此情況下,尤難逕認被告曾有以該次台中花博旅遊活動而向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
⑶茲觀諸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各里舉辦里民旅遊活動者,所在
多有,加以各里長以里長事務補助費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里民旅遊費用,亦甚為常見,則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舉辦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里民旅遊活動,並要求里民自行自費參與,實難認有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情形。
原告就此所主張,並非有據,本院無從採憑。
⒌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各項選舉文宣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理由,本院不能採憑。
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以附表所示之文宣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云云,即屬無理由,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文宣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容蓉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原告指訴之文宣內容│原告指涉法條│所提證據│出處│├──┼────────────────┼──────┼────┼────┤│⒈│龍昌里演義第八篇兒童快樂天堂。…│選罷法第99條│原證三│本院卷第│││…,今年聖誕節,范金水里長邀請龍│第1項││23頁│││昌里800位兒童歡喜享用麥當勞。││││├──┼────────────────┼──────┼────┼────┤│⒉│①龍昌里演義第十二篇說到做到。今│同上│原證四│本院卷第│││年12月25日起,凡年滿65歲之鄉親│││24頁│││長輩將會收到范金水里長致贈的生││││││日禮物祝福。│││││││││││├────────────────┤│││││②在少子化的趨勢,為鼓勵年輕一代││││││里民增產報國,12月25日起,凡新││││││生兒誕生,范金水里長即贈送彌月││││││黃金祝賀。││││├──┼────────────────┼──────┼────┼────┤│⒊│獎勵生育增產報國,彌月禮物生多賞│同上│原證五│本院卷第│││多│││25頁│├──┼────────────────┼──────┼────┼────┤│⒋│補助瓦斯‧低收入戶、身障同胞、單│同上│同上│同上│││親家庭、獨居老人││││├──┼────────────────┼──────┼────┼────┤│⒌│生日快樂‧年滿65歲以上的鄉親,每│同上│同上│同上│││年致贈生日禮物││││├──┼────────────────┼──────┼────┼────┤│⒍│108年台中花博一日遊│同上│原證七│本院卷第││││││28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