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袁明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相對人巫 袁玉茶 即劉 袁玉英 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巫勝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巫袁玉茶即劉袁玉英之繼承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巫勝義於相對人巫袁玉茶即劉袁玉英之繼承人人與聲請人袁明澤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53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巫袁玉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5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茲因相對人已高齡90歲,罹患原發性高血壓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動脈阻塞或狹窄、便秘、第二型糖尿病,且因上述疾病造成肢體行動不便,10多年前又患有中風、右腳髖關節斷裂,導致其無法行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大小便無法自理,平日係由特別代理人及太太照護,又因年紀較大,思考速度不如以往,對於事情之理解能力要花很長時間理解及說明,已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目前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巫勝義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生,已高齡90歲,現因上開疾病,思考理解須長久時間,且已無行動能力,復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及巫勝義為其子女等情,有巫勝義陳報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主文所示案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巫勝義為相對人之子,本院斟酌上情,認由巫勝義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