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翊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翊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翊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二九零七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被告之胞姐具狀陳述稱:被告家境貧寒,妻子家管,3名子女均仍在學中,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天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治療後雖已恢復意識,然目前仍復健治療中,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無法工作,已因本件酒駕車禍事故受到教訓,懇請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