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蔣佳成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於書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04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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