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摻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盈真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6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二、查被告王盈真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 余國揚 自首其於106年
3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1名未滿
2歲兒子、1名11歲兒子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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