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徐同洲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瓊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51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1,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