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0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5日晚上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草屯國宅6樓之2租屋處所,原告因不滿被告玩電腦連線遊戲之技巧不良,即出言辱罵被告白痴、智障等語,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以紅色塑膠掃把1支揮打原告而傷及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左眼血腫併撕裂傷1公分、左眼外傷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經治療後,因左眼視網膜黃斑部分退化,視力僅剩0.1,且無回復之可能。原告受此重傷,不僅減少勞動能力,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472,02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6,472,02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對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之眼傷並不影響其生活作息及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9月15日晚上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草
屯國宅6樓之2租屋處所,原告因不滿被告玩電腦連線遊戲之技巧不良,即出言辱罵被告白痴、智障等語,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以紅色塑膠掃把1支揮打原告而傷及原告之左眼,造成原告左眼血腫併撕裂傷1公分、左眼外傷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經治療後,因左眼視網膜黃斑部分退化,視力僅剩0.1,且無回復之可能。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必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受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主張其因左眼受傷,致視力僅剩0.1
,屬殘廢等級第6級,已嚴重影響勞動能力約百分之76.9,而原告畢業後至退休時,尚有46年之工作期間,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472,021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目前左眼經矯正後視力0.1、右眼1.0,其身體障害之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視力機能障害第22項」之障害項目,業據該院以99年7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1592號函文函覆屬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22項之身體障害狀能為一目視力減退至○點一以下者,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身體障害之狀態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38.45,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以滿65歲為退休,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與被告同學,而被告自承其現為大學三年級之學生,於明年即100年6月畢業,是原告亦應於100年即其滿23歲起可開始工作,至其65歲時止,原告之工作年數應為42年。又原告既尚無任何工作收入,則應依最低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額,是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金額為79,730元(17,280×12×38.45%=7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831,437元【79730×22.00000000(此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1,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造成重大傷害
,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左眼視力減退至0.1,且配戴眼鏡無法矯正視力,顯與失明並無差別,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南開大學三年級學生,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因原告出言辱罵一時氣憤,出手揮打原告時不慎傷及原告左眼,現今社會新鮮人之起薪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之金額為2,031,437元(0000000+2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3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5,352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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