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語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被告林語蔓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傳送簽單至 張柱宗 之手機,向張柱宗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下注簽賭,亦屬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謹守法治,以手機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簽賭1次、簽賭之金額尚微,且未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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