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政憲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4時許,欲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洪忠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陳玉蘭 、 陳黃枝緞 、 陳湘雨 及 陳思雯 ,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洪忠義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玉蘭受有頭部損傷、肢體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黃枝緞受有腦震盪、骨盆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湘雨、陳思雯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告訴人陳湘雨、陳思雯與 陳顯宗 之告訴代理人陳玉蘭、告訴人陳黃枝緞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