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宛嬪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宛嬪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債務人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6,499元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任職於皇家蛋糕麵包店,每月收入1萬6,114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及母親扶養費2,650元後,僅餘2,016元(計算式:16,114-11,448-2,650=2,016)可供清償,是上開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性;且債務人雖於更生方案提出 高志明 為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但其於更生方案表決期間期滿後,卻表示高志明不欲擔任其更生方案保證人,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427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嗣債務人於105年3月21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