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鍾權文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 鍾景文
公號元宵福德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文豊 律師擔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其管理人為 鍾順香 ,惟已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5年6月25日死亡,現並無管理人,而為避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吳文豊律師擔任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鍾順香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事專用頁等資料為證,且依卷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文所載,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經查無祭祀公業之申報資料等語,屏東縣政府亦具狀表示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並未向其申報為神明會等語,是堪認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之原管理人鍾順香業已死亡,且經查並無現任之管理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本件訴訟,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聲請為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文豊律師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吳文豊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能力,應可勝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並維護被告公號元宵福德會之權益,爰選任吳文豊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