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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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張元泰 相對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一開始主管說整套教科書送的,可等到收到書時(已簽約)才知道書本共佔所有費用很大一部份,故認為有被變相強迫推銷,書本已原封不動送回該補習班等語為抗告理由,核屬關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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