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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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之鐵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24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48號被告張金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大仁街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金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連續吹氣4至5次都測不出來,警方表示伊若不配合將以拒測處理,伊後來再吹一次就測出每公升0.78毫克,伊不知道該酒測值是否具有公正性,才拒絕在測試單上簽名云云。經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2年8月14日21時59分許機器歸零,於102年8月14日22時6分許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而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102年9月30日)內,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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