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耀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玖點零貳貳公克、驗前淨重合計叁拾玖點陸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叁拾玖點伍玖肆公克)、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大帝國舞廳」內,以新臺幣1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在上開處所施用購得之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二街之「願景橋」旁,與 陳昶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逃逸,經陳昶榕駕車跟隨並報警處理,警方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將王耀德逮捕(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02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9.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94公克)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24日、102年4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王耀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9.022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供其個人施用,為自傷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害及他人,及本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時間,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022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9.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594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24日、102年4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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