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卷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知(見警卷第8、1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及松埔路之交岔路口,該路段道路平直,視線良好,中間並無任何彎道,是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於左轉彎時,應可清楚看到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直行,而可隨時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9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上述,被告當時視線既未受到影響,且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未注意轉彎時,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沈OO騎乘機車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因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道路平直,視線良好,中間並無任何彎道,已如上述,是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於應可清楚看到對向車道是否有欲左轉彎之車輛,而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上述,告訴人沈OO當時視線既未受到影響,且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其於偵訊時供述:我騎機車直行,車速約50、60公里,當時前方有1部拖板車開在最右側車道準備右轉,所以我從拖板車左側要超車,切過去時沒見到被告車子,到路口時就發現被告車子已經在我車道前方,當時我的車子左側與對方車子左前處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於騎車從拖板車左側超車時,並未減速慢行,且在沒有障礙物阻擋視線之情形下,仍未能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在前方路口準備左轉彎,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該路口貿然前進,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確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沈OO因被告黃孟輝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氣顱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確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五、核被告黃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詎其於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對向騎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沈OO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氣顱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非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之責;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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