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潘榮世 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 莊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路權」的意義包含了每個用路人使用道路的權利與義務,
路權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不論人車,任何人在道路上行駛,仍有注意路況與禮讓其他用路人的責任與義務,並非擁有路權者即不負任何注意義務。是以,無從單以「路權」概念,推翻「用路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案件仍應詳加將調查被告是否違反行車用路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被告莊秋蘭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警訊稱:「我沿祥順路一段南往北往中山路三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停等號誌,綠燈剛起步時速很慢,碰撞後才發現1車,來不及反應。我減速在停止線前臨停,等號誌變成綠燈時,放開煞車踩油門起步,突然右前車角發生碰撞,我立即將車煞停,下車查看發現1車倒在我車右側0.5公尺處,另1車駕駛倒臥在我車右前輪後方底盤下,頭部朝向內,才知道1車與我同向自我右後方駛來左轉進入我行駛方向碰撞而肇事。」。根據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在事故發生當下根本未看到被害人 潘盛珍 ,只感覺到車輛發生了碰撞,但究竟是路上障礙物還是人,被告毫無所悉,直至被告下車查看後才發現撞到被害人,顯見被告於車輛起步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無從於撞擊當時即時知悉係撞擊人或物。
2.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檢察官以分隔畫面的方式算出被害人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畫面右側至到底消失畫面時間經歷約1.2秒。被害人在被告車前出現長達1.2秒的時間,被告竟毫無所悉反而是在下車察看時才發現其已經撞到被害人。可見,被告起步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目睹被害人從遭撞擊到撲倒在其車前的關鍵畫面,因而無從迅速做出適當的反應措施。
3.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有錄音功能,經播放行車紀錄器檔案,從背景聲音可聽到強力的碰撞聲及有被告下車關車門的聲音,唯獨被告於事故發生未發出任何聲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9:22:37-09:22:48)。然正常駕駛人行駛於路上對於突如其來之變故總會有所反應並不自覺發出驚呼聲,被告卻直到看到被害人倒臥在車底下時才發出驚叫聲(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9:22:52-09:22:55)。
可以肯定被告在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到被害人倒在其車前。
㈢本件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將車煞停,是其未盡注意義務始導致事故之發生:
1.原不起訴書引述「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認為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5秒。然根據交通部66年5月6日交路(66)字第3984號函修正發布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規定駕駛人正常反應時間為0.75秒。原檢察官以分隔畫面的方式算出被害人潘盛珍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畫面右側至到底消失畫面時間經歷約1.2秒,依交通部發佈的反應時間被告有時間煞停。另就被告當時車速,原檢察官已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計算出被告當時的平均時速約為6.696公里。以現今汽車工業、道路鋪面等技術之進步,時速6.696公里的車速只要煞車一踩車子便會立刻停在原地不動(實則,不起訴處分書中計算被告之平均車速為時速6.696公里有誤,被告之平均時速應為每小時4.782公里(計算式:9.3公尺/7秒*60秒*60分/1000公尺=4.782公里/每小時),依據被告所提供的行車記錄器檔案,被告駕駛的車輛是從09:22:37紅燈提前起步到09:22:44完全停下來約7秒。是以時速4.782公里的速度踩煞車,車子更會立刻停下。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停下車輛需花5秒鐘之時間顯然有誤。
2.被告雖多次辯稱發生碰撞後有立刻踩煞車,且在車鑑會說明時更稱:「對方出現在我正前方時,我馬上踩煞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二頁第10行)。則究竟是何種規格的煞車系統在時速只有4.782公里的情況下馬上踩煞車,車子還要往前行進5秒才能停得下來的?既然,反應時間只需0.75秒,被害人出現在被告車前的時間長達1.2秒,被告在時速只有4.782公里的情況下仍沒能將車煞停,顯不合理。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車以致輾過被害人,始為肇事原因。反之,倘若如被告所稱發生碰撞後有立刻踩煞車,但仍要花5秒鐘才能將車輛停下之客觀事實為真,顯見被告車輛之剎車系統係有疏於保養之問題,致令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無法於最短時間內將車輛停下,反將被害人輾過,則被告疏於保養車輛之剎車系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豈無過失?㈣「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均有瑕疵可指,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1.「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部分:
⑴交通事故「肇事鑑定」係依據肇事事實、證據、相關法
令規定、運用科技設備及個人專業經驗等,針對肇事之背景、經過及因素等,加以分析的一項具有高度技術性的專門工作;肇事原因鑑定經常運用物理學、數學、刑事偵查學、法學、法醫學、汽車學、交通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心理學、電腦模擬等學科中的許多原理、原則及技術,學理涵蓋範圍極為廣泛。交通事故鑑定主要係依現場各項蒐證資料先進行肇事重建,亦即對肇事人、車在肇事發生過程中的行為、行徑、相對應的時空關係等相關因素,依據現場各項跡證加以推斷、研判、將肇事經過(「事故發生前的過程」、「事故碰撞過程」)作最大可能性的推估,也藉由肇事重建,協助分析肇事原因,以供當事人及法院參考。
⑵本件事故雖曾經多家鑑定單位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書在
案。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述肇因肇責結論,未論證依據及其因果關係,所作成肇因肇責意見之基礎不明,且鑑定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未舉證說明理由或置入鑑定意見書中,意義不大。
2.「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學術鑑定報告部份:⑴首先,於報告書第二頁倒數第3行「該車車身後留有一
道不明長度刮地痕(因警繪事故現場圖未標明數據,無法得知刮地痕之長度)」,事故現場圖未標明數據便無法得知長度?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繪製完成,事後必須依「比例尺」繪製成正式現場圖。所謂「比例尺」係指將測繪對象,依固定之比例縮小於現場圖上,該交通事故正式現場圖採1/200比例尺繪製。例如剎車痕長達2公尺,在圖上只能標繪1公分;反之,圖上1公分即代表實體物2公尺。號稱學術鑑定的單位居然不會使用「比例尺」更寫在鑑定報告書上,其鑑定過程是否嚴謹,可見一斑。
⑵其次,「週邊視界」也簡稱「視野」,即兩眼不動注視前方一個定點時,此時可同時映入眼睛範圍內的事物。
駕駛人在車輛靜止不動時,視野範圍大約180度至200度之間。被告係從停等綠燈提前起步,其正視前方之視野應可以看到大約180度至200度之間的事物,倘鑑定報告有敘及此部份之問題,將更可明確區分出本件事故之發生究屬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或係被告未有充分反應時間而發生,然整份報告書並未對被告的視野問題加以分析而僅敘述結果。
⑶再者,逢甲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3行:「本中心研判,PU
3-16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後輪胎為兩車初次接觸部位。」,惟未敘明究竟是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還是後輪胎與自小客車「初次」接觸。
⑷「第15頁依據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8639-GA遇紅燈於
09:22:34停於內側車道,自09:22:38路口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09:22:39被害人出現於小客車右前方之畫面,兩車即發生碰撞,此時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並將被害人及機車往前推行,於09:22:44停於路口,可由機車於現場留有血跡位置在小客車停止位置之右側佐證。」。
現場留有血跡位置之佐證為何?㈤綜上,倘若被告於車輛起駛時,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要求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車輛前方與左右之車輛,則將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件因被告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撞擊後未能於最短時間將車輛停止,仍讓車輛繼續行駛5秒鐘,終致釀成本件憾事發生,被告疏於注意之行為,自屬有過失,應無疑義;雖原不起訴以被告「反應不及」為不起訴理由,認無從過度苛責用路人之責任,然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數據並非經國家認證之數據,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莊秋蘭之證據使用,依據交通部所頒佈之數據,被告確有足夠的時間將車輛停下,被告既違反注意義務在先,亦非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因植基於錯誤之資料(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所得出之結論當屬錯誤,自無從維持。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均顯有不當之處。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1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張志隆律師於1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已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符合上述之法定要件,已具備證據資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分別於102年3月14日、同年6月11日及102年8月9日檢送偵查卷宗、偵訊光碟、通聯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現場照片影像光碟等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等鑑定書均記載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有該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2008號卷,第118至120頁、第138頁、第156至174頁),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鑑定機關均為鑑定交通事件之專業機關,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自難徒憑聲請人個人之臆測,據以認定該等鑑定機關之鑑定有何偏頗或不實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2月1日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路口停等紅燈,於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開始加速起步,適聲請人潘榮世、 潘春華 之父潘盛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同向外車道,同時間欲左轉至臺中市○○區○○○路○○○巷,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動作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潘盛珍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潘盛珍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過倒地之潘盛珍之胸腹部,致潘盛珍因胸腹腔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5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內車道,至案發地點路口時臨停等紅燈,後來路口的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其就放開煞車踩油門要加速起步直行祥順路,突然右前車方發生碰撞,其立即將自小客車煞停後下車查看,發現有1輛機車倒在其自小客車右側0.5公尺處,機車駕駛即潘盛珍倒臥在其自小客車右前輪後方底盤下,頭部朝內,其才知道該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後方,自其右後方行駛過來左轉進入其直行方向才發生碰撞。其沒有飲酒駕車,也沒有在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其在車禍發生後,先撥打電話給其先生 陳永吉 ,陳永吉沒有接電話,其就撥打電話給110報警,其對車禍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2.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1段與宜昌東路160巷路口由南向北方以觀,係呈T字型路口,祥順路1段係雙向四線道,中央有分隔島隔離,由南往北方向於宜昌東路160巷路口等停交通號誌停止線內外線車道有雙白線相隔,路口交通號誌為紅、黃、綠三種燈號,未有左轉綠燈、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祥順路1段內車道,之後臨停於路口停止線前,迨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方放開煞車並緩慢加速直行;而被害人於案發前本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與被告同向之祥順路1段外車道,行至案發路口前,即逕自外車道切換到內車道,欲超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左轉進入宜昌東路160巷之道路,而與斯時方才放開煞車並緩慢加速直行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尾隨在被害人後方之友人 張仲琪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陳述甚詳,並經原檢察官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核認屬實。是依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行車情況,被害人原騎乘機車行駛於祥順路1段外車道,在行經案發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雙白線不得變換車道;不得於交岔路口超車;超車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竟均疏未注意,而與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害人侵害到被告之路權無疑。
3.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確有遵守交通號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檢測其呼氣值酒精濃度為0MG/L之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未有危險駕車之情形。被告於發生碰撞時,潘盛珍之機車隨即倒地,被告自小客車並往左閃避隨即煞停一節,業經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核認屬實。依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之時間顯示,被告與潘盛珍發生碰撞後至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時間約為5秒(依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時間為09:23:27至09:23:3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碰撞點至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時之車頭距離為9.3公尺(計算式4.8公尺+0.4公尺+4.1公尺﹦9.3公尺),故被告自放開煞車後加速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至將自小客車停下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6.696公里(計算式:9.3公尺/5秒X60秒X60分/1000公尺﹦6.696公里/每小時),未超過祥順路1段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上限。是被告業已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均確有遵守之事實,堪予認定。
4.聲請人雖主張: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被告應已看到被害人出現卻未加以閃避,亦未及時煞停,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害人身型胖碩,如被告車速不快,車輪如何可以輾過被害人造成死亡;被告是使用智慧型手機,所以被告在發生車禍時,可能有在通話或使用手機,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惟查:
⑴按一般而言,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5秒,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又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以電腦內MediaPlayer軟體逐格播放,1秒有15格畫面,故1格畫面時間約為0.06秒(計算式:1/15﹦0.000000000…秒,計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無條件捨去)。潘盛珍於案發時,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9時22分39秒第2格畫面出現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而於9時22分39秒第11格畫面與被告發生碰撞,至9時22分40秒第6格畫面潘盛珍倒地完全消失在畫面止,共有20格畫面,故潘盛珍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至倒地消失畫面時間經歷約為1.2秒(計算式:0.06秒X20格﹦1.2秒),其時間甚短,依一般經驗法則,正常人均無法在此短暫期間適時作出反應以避免碰撞之發生,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後,立即將自小客車往左閃避並煞停,足證被告於其認知車前狀況後,已適時為避免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行為,自難苛求被告就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突發行為,須再為何種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又被告於案發前將自小客車起步加速至車禍完全煞停,其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6.696公里一節,已認定如前。
自小客車行進時依物理力學,本有制動力,惟本案車禍發生,現場均未留有煞車痕一節,有現場圖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車速確屬不快,且車輪輪胎呈圓狀,搭配自小客車本身之重量及行進之制動力,非必處於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即足以輾壓過柔軟之人體。自難以被告自小客車有輾壓過被害人之胸腹腔之事實,推論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所造成,而為被告有超速駕駛之事實認定。
⑶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錄音功能,而於案發前,行車紀錄
器檔案中並未有被告通話之聲音紀錄一節,業據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又經調閱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報案紀錄,被告於101年12月1日8時51分56秒,固有撥打電話通話時間90秒之紀錄,惟距案發時間甚遠,後於9時25分59秒、9時26分2秒,被告雖有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永吉之紀錄,惟通話時間均為零秒,而於101年12月1日9時27分0秒有撥打110報案等情,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報案紀錄附卷可考,核與被告所辯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一節相符一致,足認被告並未有聲請人所指訴其於行車間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固為智慧型手機無訛,惟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使用智慧型手機之事實,此節顯屬聲請人片面臆測,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本案經送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潘盛珍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變換車道超車左轉彎,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莊秋蘭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聲請人聲請再將本案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潘盛珍駕駛重機車,向左變換偏入快車道時疏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莊秋蘭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聲請人又再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仍認:「潘盛珍駕駛PU3-16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路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且由後駛越小客車往左偏行改變行向左轉,未讓左側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莊秋蘭駕駛8639-GA號自小客車,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與卷內之事證相互勾稽屬實,堪認被告辯稱:其就本次車禍並無過失一節,應堪採信。
6.綜上,被告所辯既確有據,且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指摘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有與潘盛珍發生車禍,潘盛珍因而死亡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應認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因其行為致使結果發生者,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段與宜昌東路160巷之路口,祥順路1段係雙向四線道,路口等停交通號誌停止線內外線車道有雙白線相隔,交通號誌為紅、黃、綠三種燈號,未有左轉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係行駛於祥順路1段內車道,之後依規定臨停於路口停止線前等候紅燈,迨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正常放開煞車緩慢加速直行;而被害人原本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與被告同向之祥順路1段外車道,行至案發路口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雙白線不得變換車道,並不得於交岔路口超車,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竟疏未注意,逕自外車道切換到內車道,欲超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左轉進入宜昌東路160巷之道路,因而與才放開煞車緩慢加速直行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尾隨在被害人後方之友人張仲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陳述甚詳,並有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佐證。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害人自己違反交通規定所致,被告係依交通法規正常行駛,對於被害人駕駛機車突然違規變換車道超車左轉,無從注意防範,揆之首開說明,被告應無過失可言,難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7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所騎機車違規變換車道並欲超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彎,而撞及正剛起步之被告所駕車輛,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因而摔落地面,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非無可能,與被害人之體重多少並無關聯,殊難全無憑據而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必有過失。且按所謂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5秒,意指在1秒至1.5秒內加以反應,皆屬正常;本件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至倒地消失畫面之時間約為1.2秒,雖超過1秒,仍在1.5秒之可能反應時間內,自難苛責被告必在此短暫時間內作出避免碰撞發生之反應。又車禍發生後,被告約過5秒即停車於距碰撞點9.3公尺之處,依此計算,被告車輛起動至撞擊發生時之車速,亦絕未超過肇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上限,顯難認被告有何違規過失之責任。此外,復經原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情事,揆之首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再議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是故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㈡現場目擊證人張仲琪(即被害人友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伊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尾隨於被害人之後,到系爭路口時,伊與被害人確實要左轉往臺中市之方向,當時紅燈轉綠燈瞬間,被害人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伊並無印象被害人是否有打左轉之方向燈等情(見相字卷第30頁)。又依現場圖上之記載(見同上卷第13頁),被害人所騎乘PU3-16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向之路面指向線為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是被害人行經該外側車道僅能直行不能左轉。且依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宜昌東路160巷口遇紅燈先停於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係由路右經由外側車道,且未有停等之動作,旋直接逕行左轉變換車道斜行至內側車道路口斑馬線前即與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另依警所繪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13頁、第16頁)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始點明顯從斑馬線前之內側車道上偏左往前,而距刮地痕終點(即機車倒地處)達4.8公尺。末查本件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不論係採取原檢察官之計算式(約為每小時6.696公里【計算式:9.3公尺/5秒X60秒X60分/1000公尺﹦6.696公里/每小時】),抑或聲請人之計算式(被告之平均時速應為每小時4.782公里【計算式:9.3公尺/7秒*60秒*60分/1000公尺=4.782公里/每小時】),均未超過系爭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之上限,是被告無超速違規之情形。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點在前揭刮地痕之始點,亦即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路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且於瞬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由後往左偏行變換行向左轉之危險行為,對在內側車道逢綠燈直行之被告而言,確屬難以防範,應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至為灼然。
㈢又兩車同向時,於交岔路口,本不得任意超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向之路面指向線為直線箭頭(即指示直行),本不得左轉,亦不得任意超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於案發路口時,因為其早已行駛於同向車道之上,依據此項路權規定,本當有合法權利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再由其右後方進入該車道超車左轉,況其並未超速行駛,已難遽指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害人駕駛機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至發生碰撞之時間為1.2秒,被告如有發現被害人當可及時反應云云。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該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車內靠近右側位置,與駕駛人係坐於車內左側之位置不同,可視範圍亦有差異,被告可發現被害人之時間應不及1.2秒。且被告既可合法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由其右後方進入該車道超車左轉,縱被告當時已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在合理判斷下亦無法認定被害人有意逕行超車左轉,而為反應措施。況依監視畫面所顯示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路口時遇紅燈先停於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係由路右經由外側車道,且未有停等之動作,旋直接逕行左轉變換車道斜行至內側車道路口斑馬線前而超車,旋即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綜觀前情,以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一般有理性之第三人,均難以防範注意,更如何能責令被告對此突然違背常規之駕駛行為,加以注意避免?原檢察官處分意旨及系爭高檢署處分因而均一致認定,本件被告係在無法預見右後方機車之突然超車行徑,致生本件事故,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可言,所論與首揭交通信賴原則相合,並無不妥。
㈣至聲請人所謂以現今汽車工業、道路鋪面等技術之進步,時
速6.696公里的車速只要煞車一踩車子便會立刻停在原地不動、被告未盡保養煞車之義務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上開鑑定報告之種種之質疑,亦均與本案認定無關聯性,聲請人之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轉綠燈後,依照行向路線直行,並依照速限並未有超速違規之情,且信賴一般用路之他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行向之路面指向線為直線箭頭僅能直行不能轉彎,且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違規超車,但因被害人己身突然異常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於法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過失致死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並無存在依卷內所既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