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王麗蘭 相對人 王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之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9號債權憑證上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其中380,00
0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抵銷,故就抗告人之債權金額逾140,000元部分(520,000-380,000=140,000),提起異議。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22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予停止,相對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本院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8,000元後,即可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相對人自98年12月1日算至102年
8月止,共欠抗告人之債務金額已達623,207元,兩者相差甚鉅,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至少為債務金額與相對人自承須先行給付140,000元之差額即483,207元(623,207-140,000=483,207),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以本院102年雄補字第1312號案件繫屬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原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為520,00
0元,而相對人就超過140,000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認抗告人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380,000元(520,000-140,000=380,000)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並考量相對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其他期間之扶養費抵銷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就訴訟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爰酌定擔保金為38,000元,核屬允當。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38,000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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