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0年8月15日遭本院羈押後,得知其父親 徐財興 、祖父 徐林鐘 願意安置居住處所,地址分別是新北市○○區○○街及新北市○○區○○路,故待伊安住(或暫住)在上開處所後,會回覆法院,並等候後續之審判,不會有逃亡之行為,請考慮羈押之必要性,爰提出聲請撤銷羈押程序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100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及在本院100年
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目前在臺灣並無固定居所,是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
其次,由上開聲請意旨以觀,可見被告仍再次表明其確實無固定住處,若經釋放出監,仍須再尋求願意讓被告居住之住處後,方能報向本院陳報,則其居無定所之事實,顯無任何變動,故經核聲請人之原羈押事由目前並未消滅,復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續行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依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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