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栓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栓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栓亦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富泰門市所附設之座位區,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及鹿茸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栓亦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9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卻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已35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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