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其花蓮縣○○鄉○○○○街○巷○○號居處飲用啤酒4、5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同路與吉安路5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上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經(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分別處5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3月、3月、3月、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1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形成固定之生活型態,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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