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靖夫 、 劉宛蓁 告訴被告邱裕勝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靖夫、劉宛蓁於10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被告邱裕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勝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搭乘由 潘正偉 (其共同涉犯傷害、毀損之犯行,另行通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莊敬路口前,因變換車道而遭林靖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按一聲喇叭後,邱裕勝、潘正偉二人即心生不滿,竟故意放慢速度行駛至林靖夫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嗣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右轉中山路行駛至花蓮縣○○市○○路○○○號(明廉國小)前,潘正偉與邱裕勝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駛至林靖夫車旁將林靖夫攔下,旋即分別自潘正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鐵鋸、鐵棍後,潘正偉先將鐵棍擲向林靖夫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砸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靖夫,嗣邱裕勝持鐵鋸、潘正偉持鐵棍共同向林靖夫頭部及身體攻擊,並敲破駕駛座旁之晴雨窗及邊框,致林靖夫受有左手第五指伸展腱撕裂及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後頸、頭皮、左耳、背部、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眼及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林靖夫之配偶劉宛蓁一再懇求,邱裕勝及潘正偉始行罷手離去。而警方據報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邱裕勝,並於花蓮縣○○市○○街○○號前空地扣得邱裕勝、潘正偉持用之鐵鋸1支(含刀鞘)、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夫、劉宛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裕勝於警詢及偵│1.被告邱裕勝與同案被告潘│││訊時之自白│正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林靖夫發││││生糾紛,同案被告潘正偉││││並持放在車上之鐵棍下車││││砸毀告訴人林靖夫之車輛││││玻璃,被告邱裕勝並與同││││案被告潘正偉共同毆打告││││訴人林靖夫之事實。││││2.被告邱裕勝嗣將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鐵棍、鐵鋸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街64││││號前空地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林靖夫於│告訴人林靖夫於上開時、地│││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後│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邱裕│││之證述│勝、同案被告潘正偉分持鐵││││棍、鐵鋸毆打,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旁晴雨窗及邊││││框遭同案被告潘正偉毀損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劉宛蓁於│告訴人林靖夫於上開時、地│││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後│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邱裕│││之證述│勝及同案被告潘正偉分持鐵││││棍、鐵鋸毆打,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駕駛座旁晴雨窗及邊││││框遭被告邱裕勝、同案被告││││潘正偉毀損,嗣經告訴人劉││││宛蓁不斷懇求,被告邱裕勝││││與同案被告 邱正偉 始罷手離││││去之事實。│├──┼──────────┼────────────┤│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告邱裕勝帶同警方至花蓮│││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案│縣○○市○○街○○號前空地│││之鐵鋸1支、鐵棍1支│,扣得犯案用之鐵鋸1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鐵棍1支之事實。│││張││├──┼──────────┼────────────┤│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林靖夫遭被告邱裕勝│││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及同案被告潘正偉共同傷害│││書1張、告訴人林靖夫│,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伸展│││之傷勢照片18張│腱撕裂及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後頸、頭皮、左耳、背部││││、雙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眼及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7│車輛維修估價單2份、│告訴人林靖夫所駕駛之自小│││車損照片6張│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晴雨││││窗及邊框遭被告邱裕勝及同││││案被告潘正偉共同毀損之事││││實。│├──┼──────────┼────────────┤│8│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告訴人林靖夫所駕駛之自小│││月5日花警鑑字第│客貨車上採得告訴人林靖夫│││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之血跡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30050329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邱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邱裕勝與同案被告潘正偉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鐵鋸、鐵棍各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邱裕勝及同案被告潘正偉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靖夫乙節,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且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訊據被告邱裕勝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那時太混亂了,伊事後才發現告訴人頭部有傷,伊沒有要砍死他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林靖夫於偵訊時陳稱:與被告邱裕勝、同案被告潘正偉發生行車糾紛後,瘦的那個人就拿鐵條往伊左側身體捅,伊準備開門時,被拿鋸子的人砍到左小指,伊下車之後直接要搶下鋸子,在跟拿鋸子的人爭執時,另一個拿鐵條的人就從後面打伊的頭跟背,伊被打時,又反身要去奪對方的鐵條,拿鋸子的人又從伊背後砍伊的背,後來伊太太向前阻擋那個瘦的人打伊,瘦的人停手之後,高胖的人就放開手,之後就把工具放車上走了等語。則觀諸告訴人林靖夫所證述之事發經過,本案應屬行車糾紛之偶發事件,且告訴人林靖夫所受之傷害未達足以致人於死,或已生生命危險之程度,又案發當時被告邱裕勝與同案被告潘正偉因告訴人劉宛蓁之哀求即罷手離去,則被告邱裕勝是否確有殺人之犯意,已屬有疑。又本件既起因於行車糾紛,應屬偶發之事件,且被告邱裕勝及同案被告潘正偉與告訴人林靖夫並無其他仇怨,衡情無刻意致告訴人林靖夫於死之必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裕勝,在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林靖夫之犯意,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