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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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國輝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8時起至9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華園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U6-777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胡國輝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84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被告應自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5仟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7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各1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達國中畢業之程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呼氣酒精濃度達0.33毫克,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重啟自新之機會,更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現年45歲,為平地原住民噶瑪蘭族,其出生地及居住地為於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