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廣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在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內之工地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強街口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下降,而碰撞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致林正廣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擦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6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酒後駕車遭處罰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對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政策應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仍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6毫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力下降而發生擦撞事故,雖未造成人身之傷亡,但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4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其出生地及居住地為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職業為木工,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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