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二號
再審原告己○○
辰○○寅○○
丑○子○○○癸○○丙○○卯○○乙○○午○○未○○申○○酉○○甲○○壬○○天○○戌○○亥○○地○○ 劉寶秀 為 劉木 汪東煌 為戊○癸○○為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巳○○辛○○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張福興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為辦理該市○市○○○○路第二號、第六號道路工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申請徵收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一九九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四日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九三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八三○四號公告。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再審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會同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派員會勘結果,認為與規定不合,乃函報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府地二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函同意再審被告所擬不同意再審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再審被告遂函復再審原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等仍未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下所列七件證物即:⑴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五四○○五號函,不按程序呈報核准,逕對再審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聲請逕予處分不准收回。⑵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就再審被告不作為之處分,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⑶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五六四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⑷再審原告依據前述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陳情再審被告。⑸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一四○號函復,告知已呈報省府,靜待另行通知。⑹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五六二號函,復示省府「同意依貴府(按:指再審被告)會勘所擬意見辦理。」⑺再審原告為確認「同意依貴府會勘所擬意見辦理。」即屬否駁之處分,以備提起訴願之用,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前臺灣省政府請釋示,並副知再審被告。以上七項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該七件證物有足以證明徵收土地收回權消滅時效中斷之利益,再審原告因於原判判決書事實項下和理由項下分別登載不同聲請收回土地之日期,始發現該七件附有足以證明徵收土地收回權消滅時效中斷之利益的證物存在。二、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行文前臺灣省政府者,係為確認「同意依貴府會勘所擬意見辦理。」即屬否駁之處分之請釋示函,並非為收回土地之聲請書,鈞院顯亦不知該七件證物之存在。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日期是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為事實鈞院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為聲請日,並據之認定消滅時效不中斷而判決「不得為收回之請求。」,是為再審原告所不服,職是之故,提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正本行文省府、副本行文再審被告之函文為未斟酌之證據。四、按憲法第一七二條明定:「命令牴觸憲法和法律者無效。」,職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中,「計畫期限一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自由行使,倘非法律訂定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標準,而是由行政機關任意核准者,自無排除土地法之理由,查本案中「預定七十九年七月開工,一百年十二月完工。」為非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者,其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亦為再審原告所不服。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以保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另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查依法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之期限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至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述明之使用期限而言;惟為期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施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計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慎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其應確實依照辦理;惟花蓮市公所辦理都市○○○○路N○二六道路(第二、六號道路)用地既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茲因該徵收案呈經原臺灣省政府核准之計畫期限即民國一○○年十二月尚未屆滿,再審原告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顯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符。二、本縣花蓮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路N○二六道路工程需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七七次院令通過「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所辦理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該所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陳報之徵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四日府第二字第一四二六九三號函函核准徵收後,本府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公告三十日(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嗣後,原告代表庚○○等業主,因拒領補償費,遂經本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補償款項辦理提存在案。本府辦理上開「土地徵收作業程序」,均依土地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情事。三、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本府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本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五四○○五號函復與規定不符,礙難照辦,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訴二二字第一六九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經本府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合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係第一項規定時應曾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定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日,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本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會同花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完竣,會勘結果認與規定不符,並經本府報請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府地二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函復同意本府所擬不同意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臺灣省政府請示:省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函所稱「同意依花蓮縣政府會勘所擬處理意見辦理乙節」,本府均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五六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六三七九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綜上所述,本府均依法行政,並無違法與不當之處。基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請駁回其再審之訴,以維法制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又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謂原判決書事實項下和理由項下分別登載不同聲請收回土地之日期,一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一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發現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五四○○五號函,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訴願書、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陳情書、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一三四一四○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五六二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陳情書等七件證物足以證明徵收土地收回權消滅時效中斷之利益,故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花蓮市公所為辦理該市○市○○○○路第二、六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九三號函核准,再審被告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八三○四號公告及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通知書提存在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再審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五四○○五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會同花蓮市公所派員會勘結果,認與規定不符,經報請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一一六○四九號函同意再審被告所擬不同意再審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五六二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故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聲請照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而非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甚明。
四、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存補償費,至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再審原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止,已逾五年,即不得為收回之聲請,再審被告否准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況且系爭土地徵收之計畫期限,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計畫進度,定為:「預定七十九年七月開工,一○○年十二月完工。
」尚未屆滿等理由,因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七件證物均係在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其存在,並非原判決後始知悉而發現,縱令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花蓮縣政府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陳情書等七件證物亦不足以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亦不足認有時效中斷之利益,故再審意旨經核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清祥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