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竹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竹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竹娟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動排檔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學路4段交岔路口處將車身右偏停止在該路口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待慢車道車輛通過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自動排檔車輛前進時,應將排檔排入前進檔,而依當時李竹娟所駕車輛係停止欲起駛,有充分時間切換排檔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竹娟竟疏未注意,因操作不當誤將排檔排入倒車檔,造成其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後退,適後方有 黃佳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段慢車道行駛而來,欲由左側繞過李竹娟所駕車輛左後方繼續前行,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佳琪亦疏未注意降低車速、並加大安全間隔,因而閃避不及,遭李竹娟所駕車輛左後車尾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導致黃佳琪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李竹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國全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佳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竹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倒車撞及告訴人,辯稱:伊案發當時係停車在快車道,待慢車道之機車都經過後才開始轉彎,轉彎過程中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並非伊駕車車身右斜停放在快、慢車道間,突然倒車撞及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部位係左後車尾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交查字第1492號卷第5、6、40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1492號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尾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觀諸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照片共11張甚明(見交查字第1492號卷第19至24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2車碰撞之位置係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駕車輛案發前係車身右偏停止在案發路口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後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公學路交岔路口,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向東(即右偏)橫擋在前方暫停許久未動,伊就騎車欲由被告所駕車輛後方繞過繼續前行,被告就突然倒車撞到伊右腳等語歷歷(見交查字第1492號卷第6頁),佐以告訴人機車車損部位均在機車車身右側,車頭並無撞擊痕跡,觀諸上開告訴人機車照片甚明(見交查字第1492號卷第22至25頁),審酌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直行,而機車係僅有前進動力之交通工具,衡諸常情,若係由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其機車車頭自應有撞擊痕跡,惟告訴人機車之車損卻均在右側車身,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由後撞擊其所駕車輛云云,悖於物理原則,已可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三)再由被告所駕車輛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係在左後角頂點之2側(即車尾左端及左側車身後端均有擦痕),若被告案發當時係靜止或向前行進遭告訴人騎車撞擊,其車損應僅會出現在1個面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竟同時出現在呈90度角之2個面上,更可使本院產生被告所駕車輛案發當時係右偏停止在案發路口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突然倒車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之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此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8至119頁)。
(四)證人即自稱案發當日在被告車上之乘客 朱秀令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係駕車在上開路口右轉遭告訴人騎車由後方撞擊,被告並未在該路口倒車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0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案發當日為何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其雖謂欲前往工作,惟就至何地工作、受雇於何公司工作,竟均無法明確回答(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0頁正面、第151頁反面),證人案發當日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何況其敘述之案發情形,又與上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案發狀況有所齟齬,所為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五)案發地點路面並無斜坡,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見交查字第1492號卷第16頁),是若非被告所駕車輛本身動力驅動,其所駕車輛並無向後倒退之可能,可排除被告所駕車輛倒退係受地形影響而倒滑之情形,並可確認應係被告操作而導致車輛倒退;又被告案發當日所駕車輛係自動排檔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4頁反面),而按駕駛自動排檔車輛前進時,應將排檔排入前進檔,此為一般駕駛自動排檔車輛之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能力,被告自承駕駛車輛之經歷長達二十餘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4頁正面),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於前進時誤將排檔排入倒車檔,導致其所駕車輛突然倒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頁正面)。
(六)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4月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考(見交查字第1492號卷第8頁),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0頁),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國全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明(見交查字第1492號卷第
8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誤認本件被告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其係遭告訴人騎車由後撞擊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自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甫於99年2月26日緩刑期滿,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本身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因自身操作之重大疏失,導致車輛突然倒車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過失責任非輕,行為殊屬不該,且造成之損害甚重,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實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35號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
2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者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併行間隔之過失,此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
2頁正面),兼衡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僅新臺幣1萬多元,生活狀況僅屬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法院科刑並宣告緩刑,惟上開案件於99年2月26日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竟再次無照駕駛車輛,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本院認宜對被告課以一定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及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本良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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