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施瓊雲 被上訴人 吳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1,45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5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60,955元部分,及其利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於102年9月12日則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0,955元部分,及其利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再於102年11月6日變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曾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 張依萍 借款7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由張依萍匯入上訴人房貸扣款銀行帳戶用來清償房貸之款項,嗣系爭借款一債權業經張依萍轉讓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92年間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雖言明僅供急用過幾天就歸還,但事後卻一再藉口拖延;再者,因上訴人借用名義買賣不動產,期間其替上訴人代墊房屋稅、地價稅、所得稅及銀行貸款等多筆,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上訴人至101年11月止尚積欠已逾13萬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13日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二、系爭代墊款之事實。綜上,上訴人自應清償系爭借款一、二、系爭代墊款共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455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當初簽署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已提供部分單據,說
明切結書中所言之「共約計10萬元」款項,為扣除上訴人於切結書簽訂前陸續償還之他項欠款後(包括因處理借名相關事宜產生之支出及代墊款,例如行政規費、交通費、通知其貸款逾期未繳及致電銀行詢問相關事宜之電話費,以及上訴人零星欠款等)所餘總欠款,主要為各項稅額(包括逾繳納產生之滯納金、行政執行費用等),共約計10萬元(尚不包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上訴人仔細審閱、核算後,認為不合理部分(上訴人主張積欠銀行之貸款金額係其與銀行之債務,非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當場予以塗銷,對其餘欠款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上訴人經審慎核定後,同意此筆「共約計10萬元」之欠款及切結書內容,才簽署切結書。若上訴人當時不同意,大可如塗銷積欠銀行貸款部份之做法,塗銷此筆「共約計10萬元」欠款,而非事後以不合常理之託辭否認事實。
⒉按一般慣例,「共約計10萬元」即代表雙方同意以10萬元
計算,並無可議之處,上訴人簽署切結書時對此寫法亦無異議,否則大可要求於結算實際金額後再簽署切結書。然而,上訴人卻於上訴理由中推託:「…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要求上訴人立切結書時,尚未確定系爭代墊款之數額,兩造並未實際結算,故僅記載『共約計10萬元』。換言之,可能超過10萬元,亦可能少於10萬元…」云云,藉由玩文字遊戲,意圖否認其同意此欠款金額之事實。
⒊原審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均為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
(100年7月13日),由被上訴人繼續代墊之款項。上訴人無法提出償還切結書中載明欠款之證據,卻避重就輕,僅著墨於簽署切結書後,被上訴人繼續代墊之繳款單據,其心可議。
⒋上訴人提供之已清償部分款項證明,大多為切結書簽定前
(100年7月13日)匯入,即簽訂切結書時已扣除之還款,與切結書所載之欠款並無關聯,無法作為其清償部分欠款證明。上訴人以簽訂切結書時已扣除之還款充數,進行不實之計算,意圖混淆視聽、逃避應履行之債務。惟上訴人在兩造簽定切結書後之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25日分別清償4,000元、3,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此7,000元,減縮對上訴人之清求。惟上訴人主張除此7,000元外,另清償33,500元(40,500-7,000=33,500)部分,實毫無理由。
⒌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存摺之匯款項目證明其已清償部分欠
款,卻刻意不列出存摺上所載之強制執行扣款。被上訴人除借名於上訴人部分之外,本身並無任何房產,資產信用紀錄所見之強制執行、扣薪、補繳所得稅…等影響財務信用之情事,皆因借名予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將房屋租賃他人,收取現金,使被上訴人連續補繳數年所得稅;上訴人將房屋售予他人,所得稅亦由被上訴人補繳;上訴人與房屋管理委員會訴訟,被上訴人薪水亦因此遭受強制執行等等。按由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0之郵局存摺往來明細中可見之強制執行扣款8筆,總額為25,585元;未登錄於存摺之強制執行扣款2筆,總額為3,746元。上訴人將借名買賣之房屋租賃或出售予他人,導致被上訴人補繳所得稅之通知書及繳款書影本,總額為39,421元。被上訴人代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總額為5,375元。上訴人借名買賣之房產與該管理委員會訴訟,導至被上訴人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強制扣薪20,845元,此有被上訴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縣、市稅務局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足按。綜觀以上所列證據,自93年起至100年7月13日前,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至少已達94,972元,此尚未包括已交由上訴人之單據部分及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上訴人卻僅提供其簽署切結書後(100年7月13日),由被上訴人繼續代墊之款項單據,主張被上訴人僅替其代墊29,455元,意圖混淆視聽,抵賴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前替其代墊之所有款項,實惡劣之至。若加上切結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替其代墊之29,455元,上訴人積欠之代墊款項總額已達12萬元以上。
⒍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分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按民法第477條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維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分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根據以上法條,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具有法律效力,並非其以與本切結書載明之欠款無關之還款證據、推諉卸責之陳述即可逃避履行債務之義務。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4,455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計301,455元之借款
及代墊款項,分別為⑴100年12月向被上訴人友人張依萍借款72,000元、⑵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⑶至101年11月止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之代墊款129,455元,其中就⑴72,000元借款及⑶29,455元之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就有關⑵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證人 甯玉貞 聲明書,及⑶代墊款1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切結書)部分,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借款及代墊款,並爭執如下:
⑴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曾在92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該筆借款係如何交付上訴人,僅提出所謂之證人甯玉貞之聲明書乙份,惟該聲明書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乙事,尚屬有疑,且若上訴人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請被上訴人提出交付之證明。
⑵另有關切結書部分,上訴人固不否認係上訴人親自簽名
,然此切結書之簽具係當時上訴人因在醫院看護母親時,被上訴人帶第三人張依萍至醫院找上訴人,並持書面文件(即原審之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因當時母親住院病危,心情雜亂無章,且上訴人本身因識字不多(僅為國小三年級學歷),並無細看文件內容,而被上訴人又一再告知伊之財產已有可能遭查封,急需此72,000元,而上訴人需簽此書面文件後,第三人張依萍方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再遊說下,上訴人雖在無法確認切結書內容情況下,仍同意並簽名,因上訴人認為其確有8間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兩造間係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不至於欺騙上訴人因而在相信被上訴人之為人,上訴人仍簽具此書面文件。詎事後被上訴人僅提出29,455元之證明,其餘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且有關上開8間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歷年來均是由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自行去支付,被上訴人實毋須代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
⑶再依卷附切結書所示有關代墊款部份之記載為:「本人
施瓊雲另因向其借名買賣不動產,其中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等稅額至民國100年共約計10萬元,…」。依上開文意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要求上訴人立切結書時,尚未確定系爭代墊款之數額,兩造並未實際結算。故,僅記載「共約計10萬元」。換言之,可能超過10萬元,亦可能少於10萬元。至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僅提出「100年11月28日繳費章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金額為795元)、蓋有101年7月11日繳費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金額為2,241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額為919元)各l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6,500元、19,000元)」等繳款書收據,總金額共計29,45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所代墊之稅款數額如何,非不得向相關稅務機關調查之。原審遽依上開語意不明之切結書,認定除上開已提出之繳款書收據(29,455元)外,尚已積欠達10萬元之數額,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代墊稅款29,455元,原判決認定係129,455元,應有違誤。
⑶另有關被上訴人陳稱第三人張依萍已將72,000元之債權
轉讓於被上訴人部分,惟上訴人雖有接到第三人張依萍來函告知,惟嗣後,第三人張依萍又請人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還款,故上訴人實無法確認72,000元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爰請求傳喚證人張依萍來證明72,000元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究為何人。
⒉另,上訴人已先後多次匯款清償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8
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共計八次,總金額40,500元,此觀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年3月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吳金鴻存簿交易明細14紙)自明。
⒊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多年好友,在基於信任關係下
,被上訴人同意出名讓上訴人借名登記其名下8間房屋,且多年來約由上訴人每月匯款應繳貸款金額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即使繳款有短缺之情形,只要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均會補足,或於事後多匯款項予被上訴人,故實無積欠被上訴人如此多金額情事,且若真有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之事實,在如此長期間,被上訴人實無可能不向上訴人催討,且該借名登記係為92年間,若真如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金額,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同意出名借上訴人登記,亦無向上訴人催討該筆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代墊稅款達129,455元及受讓張依萍之債權72,000元均非屬實。被上訴人僅代上訴人支付稅款29,455元,惟上訴訴人已清償40,500元,早已逾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返還借款、代墊款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張依萍借款72,000元,由張依萍匯入上訴人房貸扣款銀行帳戶用來清償房貸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之稅金、貸款等總金額共計29,455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蓋有100年11月28日繳費章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金額為795元)、蓋有101年7月11日繳費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金額為2,241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額為919元)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6,500元、19,000元)可證。
(三)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書立字據予被上訴人,謂:「本人施瓊雲自民國92年向吳金鴻借貸現金10萬元整,另因向其借名買賣不動產,其中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等稅額至民國100年共約計10萬元,加上與星展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至今約231萬元,…,于吳金鴻表明其債權,之後如有支付即扣除該款項。立書人Z000000000施琼雲,民國100年7月13日」。
(四)上訴人曾匯款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總金額40,500元:⑴96年9月18日清償5,000元、⑵96年10月26日清償8,000元、⑶98年9月10日清償5,000元、⑷98年11月4日清償8,000元、⑸99年4月2日清償5,000元、⑹99年6月2日清償2,500元、⑺100年10月5日清償4,000元、⑻100年10月25日清償3,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讓訴外人張依萍之72,000元債權,是否真實?」、「上訴人主張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讓訴外人張依萍之72,000元債權,是否真實?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足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中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張依萍借款72,000元,由張依萍匯入上訴人房貸扣款銀行帳戶用來清償房貸之款項,嗣該債權業經張依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已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張依萍對上訴人之72,000元債權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應可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曾收到第三人張依萍來函告知已將72,000元之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但嗣後張依萍又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還款,上訴人要還款給張依萍,不還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撤銷其自認,稱不知張依萍有無將72,000元債
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然查,訴外人張依萍將其對上訴人之72,00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791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8頁、第9頁),且上訴人亦自認收到張依萍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就此前已自認債權讓與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無從撤銷其自認。
從而,被上訴人為該72,000元借款之債權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讓訴外人張依萍之72,000元債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分別為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所規定。
⒉關於系爭借款一72,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張
依萍借用系爭借款一72,000元,作為上訴人銀行房貸之扣款,嗣後張依萍將系爭借款一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之借據,債權讓與書、系爭借款一債權移轉之屏東民生路郵局101年9月22日第000286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談話錄音譯文、星展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為據(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第41頁、第42頁)為證。而訴外人張依萍已將該72,000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貸與人之權利。
⑵查上訴人與張依萍之72,000元借款,約定應於101年1月
6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0日各清償22,000元、25,000元、25,000元,此有借據一紙足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借用人即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一72,000元為有理由。
⒊關於系爭借款二10萬元,及系爭代墊款1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系爭借款二10萬元、及
系爭代墊款10萬元之事實,業提出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而觀之上揭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施瓊雲自民國92年向吳金鴻借貸現金10萬元整,另因向其借名買賣不動產,其中所產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等稅額至100年共約計10萬元,…,吳金鴻表明其債權,之後如有支付即扣除該款項。」等語,參以上訴人對該切結書確實係其所書立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已在切結書中自承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二10萬元及代墊款10萬元之事實。
⑵雖上訴人抗辯稱,切結書記載代墊款「共約計10萬元」
,表示兩造未實際結算,被上訴人應再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代墊之款項金額云云。惟查:
①系爭切結書如果只是兩造泛稱將來要結算,不具任何
法律上意義,根本無訂定之實益,何須上訴人簽名按指印確認以示鄭重?而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甚為繁瑣,此由上訴人自認之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之稅金、貸款等總金額共計29,455元,單據即多達五張可見一斑。故兩造在100年7月13日會算後,同意以10萬元之整數,結清在100年7月13日前之代墊款,並於切結書上載明「共計約10萬元」,並無可議之處。
②再查,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在100年7月13日後,因借名
登記關係而替上訴人代墊該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費用有101年7月11日繳費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金額為2,241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額為919元)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6,500元、19,000元),總金額共計29,455元,上訴人業已自認該等執據、憑證確係被上訴人替其代墊之費用,酌以該等執據、憑證均係作成於上揭切結書書立之後(100年7月13日),則被上訴人主張,在此之前的代墊款項業經兩造結算為1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相關收據等交付上訴人應可採信。
③末由上開切結書記載「吳金鴻表明其債權,之後如有
支付即扣除該款項」,更證明兩造已結算完成,之前清償的款項均已從欠款中扣除,兩造同意該結算金額,嗣後如上訴人有清償,即直接以結算完成之金額扣除清償款項;如兩造未結算完成,先前的清償如何處理?嗣後的清償如何從上述金額扣除?此均與兩造訂定切結書之意旨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結算完畢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結算,被上訴人應再提出代墊款之證據即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相信被上訴人,且認為可以之
後再結算,且上訴人因當時母親住院病危,心情雜亂無章,且上訴人本身因識字不多,並無細看文件內容,才簽下該切結書云云。惟細繹該切結書之內容,係上訴人具體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二及代墊款之債務,且對於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極大之影響,而以該切結書經上訴人簽名按指印,顯見上訴人經過仔細審閱、核算。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切結書之訂立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及已在法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
元,且被上訴人曾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替上訴人代墊該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費用10萬元等事實為真正。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100年7月13日結算之後,被上訴人
替上訴人代墊之稅金、貸款等總金額共計29,45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蓋有100年11月28日繳費章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金額為795元)、蓋有101年7月11日繳費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金額為2,241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額為919元)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6,500元、19,000元)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2,000元、10萬元,及代墊款10萬元、29,455元,計301,455元。
⒌上訴人又主張,其曾匯款40,500元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固曾匯款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總金額40,500元,
包括:①96年9月18日清償5,000元、②96年10月26日清償8,000元、③98年9月10日清償5,000元、④98年11月4日清償8,000元、⑤99年4月2日清償5,000元、⑥99年6月2日清償2,500元、⑦100年10月5日清償4,000元、⑧100年10月25日清償3,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⑵惟兩造於100年7月13日就借款及代墊款項為結算,有上
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足憑,在此之前之清償已由兩造會算時扣除,已如前述。故前開①96年9月18日清償5,000元、②96年10月26日清償8,000元、③98年9月10日清償5,000元、④98年11月4日清償8,000元、⑤99年4月2日清償5,000元、⑥99年6月2日清償2,500元既已經過結算,上訴人再次主張清償為無理由。而在此之後之清償,為100年10月5日清償4,000元、100年10月25日清償3,000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借款及代墊款為294,455元(計算式:301,455-7,000=294,45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委任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4,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又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張依萍以證明何人為債權人,惟該部分經本院依相關證據認定如上,核無傳訊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