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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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李竹娟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李竹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受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甫於99年間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知所警惕,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