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臺19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經該路段臺南市○○區○○里00○0號北側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所搭載乘客即其子 馮惟弼 之肚子疼痛,欲作路邊停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臺19線由北往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至上開地點時,因突見甲○○駕車向右變換車道,為閃避甲○○所駕自小客車,所騎乘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於101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臺19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經該路段臺南市○○區○○里00○0號北側前,因所搭載乘客即其子馮惟弼之肚子疼痛,欲作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臺19線由北往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至上開地點時,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以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打右方向燈準備停靠路邊,還沒有進入機車優先道,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已經超越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是在伊車子前方距離5、6公尺左右,才自行滑倒,伊是看告訴人的機車超越伊的自小客車後,伊才往路邊停靠,伊的自小客車完全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是看到告訴人被機車壓著,為了救人才下車去扶告訴人,並問告訴人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但告訴人沒回應,伊當時有拿新臺幣(下同)3、4千元要給告訴人叫救護車用,但告訴人沒有接受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101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臺19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使,途經該路段臺南市○○區○○里00○0號北側前,因所搭載乘客即其子馮惟弼之肚子疼痛,欲作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臺19線由北往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至上開地點時,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以及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車禍發生經過關於上開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甲○○)(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4-1
5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6-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固辯稱:伊打右方向燈準備停靠路邊,還沒有進入機車優先道,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已經超越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是在伊車子前方距離5、6公尺左右,才自行滑倒,伊是看告訴人的機車超越伊的自小客車後,伊才往路邊停靠,伊的自小客車完全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是看到告訴人被機車壓著,為了救人才下車去扶告訴人,並問告訴人要不要幫他叫救護車,但告訴人沒回應,伊當時有拿3、4千元要給告訴人叫救護車用,但告訴人沒有接受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1年12月29
日當天大約下午18時15分左右,渠由臺19線,臺南縣方向往臺南市方向騎機車,經過中崙工業區附近時,因為渠騎在機車道,渠剛從前面路口綠燈轉出來到臺19線,直走過程中,前面是紅燈狀況,甲○○所駕駛車子原本在車陣內;當時整排都是紅燈停在那邊,渠看到前面一臺機車經過時,一臺在他(指被告)前面、一臺在渠後面,前面那臺經過時,渠要跟著過去時,甲○○他突然直接從快車道切到機車道,渠為了閃避他,偏離到機車道以外的地方,導致渠滑倒,剛好滑到他(指被告)前面;(問:你的意思是指說當時你看到前方甲○○所駕駛車輛,右轉出來偏離,你就跟著他方向往右偏離?)是的;(問:你有無偏離機車道?)有;偏離後馬上拉回機車道過程中,整個機車打滑,是為了閃避甲○○所駕駛車輛突然切換到機車道;(問:你剛才有提到前面有一輛機車,通過是指什麼意思?)剛好通過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問:你就要緊接著通過?)渠是剛好在甲○○車右後方,接近他後行李廂部分,渠已經大概到那個位置;渠沿著機車道騎,沒有騎到快車道上,前方有一臺機車,他通過渠跟著他通過,因為渠需要騎到最前方的紅綠燈處去等紅燈,經過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後方時,剛好接近他後行李廂時,他突然整個切出來,他可能認為前方過了後面就沒有車子,他就直接切出來,渠為了閃避他就順他方向往右手邊去切,在這過程中去滑倒,剛好滑到他前面去;後續警察在拍事故現場時,他前輪是壓在機車道外線上;(問:你的車子接近被告車子右後車廂時,甲○○車子是靜止還是他是慢行中?)沒有,他是靜止的,渠看他靜止要通過,他突然就切出來,一般反應渠也只能順著他車子方向閃;(問:機車倒地的正確位置與牽起來位置差不多?)是的;(問:機車倒地的位置距離被告車頭差不多4.1公尺?)差不多;渠是直行車,前方紅燈的情形下,渠理當要慢慢減速,經過他車旁時,渠有看到他是打方向燈停著,但前面機車已經在他車頭通過,他應該也有看到渠,渠就這樣順勢通過時,過程中他突然切出來,導致渠去滑倒;(問:你還有無印象說發生車禍地點跟紅綠燈位置,大約距離多遠?)大約1、2百公尺,所以渠沒有加速;(問:這1、2百公尺當中的機車道是空的?)幾乎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所陳述車禍發生經過為:肇事前伊車沿省道臺19線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右前座的乘客(伊兒子)突然感覺肚子疼痛,所以伊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後往右變換車道要作路邊停車,伊車轉向的時候突然發現右車角前方有一部機車(指甲○○所駕駛之933-JR
P號普通重機車)自後行駛過來,伊立即將車煞停,然後伊就看見對方因為緊急煞車滑倒發生車禍,伊車並未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車禍經過之細節亦大致相符;再參以依警卷第13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係以「車頭朝右偏移,車身斜停方式」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且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已壓在機車優先道外緣邊線上;至於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位置則已經完全超出機車優先道,而停放在機車優先道右側外路肩上,亦為「車頭朝右偏移,車身斜停方式」,距離機車優先道外緣尚有約1.3公尺(後輪)-1.7公尺(前輪)左右,再就二車之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亦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係朝右偏移之方向一致性,且告訴人機車滑倒位置已完全超出機車優先道,而據現場處理警員 陳清文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還記得當初肇事原因及雙方的意思表示?)雙方表示都沒有直接碰撞,不過雙方表示是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時機車要閃避而發生,汽車駕駛人當初說他要右轉彎時做路邊停車時,在他的右前方有發現機車馬上煞停,機車就滑倒,機車騎士說是汽車突然右轉向,閃避不及就滑倒,雙方說法及行車軌跡也都吻合;依現場蒐證的情形,自小客車已經佔據了機車的優先道,機車被迫行駛到路肩,壓到路肩的碎石,照片也顯示機車的輪胎也都是小碎石,顯然是被迫行駛到路肩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再者依警卷第18-20頁所附照片亦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輪胎確有明顯輾壓碎石路面痕跡。是綜合上開證據,足信告訴人當時直行在機車優先道,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從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到機車道優先道,欲作路邊停車,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亦向右閃避到機車道以外的地方,在閃避過程因而失控滑倒,而剛好滑到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情事,應堪以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詞自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其車上乘客即其子馮惟弼為證
,惟查證人馮惟弼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渠肚子不舒服,請父親靠邊讓渠休息,兩輛機車從機車道騎過,超過渠等車輛騎過去,最前面的那部比較慢,第二部比較快,前面約10公尺處是紅燈,前面那部機車慢下來,後面那部機車就自行緊張滑倒,他在機車道上滑倒,偏向機車道右邊;(問:當時父親的作為?)他慢下來,打方向燈看後面有無來車,看到兩部機車過去,後面沒車,後來看到後面那部機車滑倒,就趕快下車扶起那個摔倒的機車騎士,因為他被機車壓著;當時渠等已經停了,所以沒有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打右方向燈,向右滑行時,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超越你的汽車之後,在前方5、6公尺的地方滑倒,你最早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是在什麼時候?)伊打方向燈是看右方後照鏡,伊從後照鏡裡面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那時候看到的時候他騎在伊的車子後車廂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是騎乘在機車優先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打右方向燈時已由右方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正騎到被告右後車廂旁邊,則證人馮惟弼證稱:被告當時打方向燈看後面有無來車,看到兩部機車過去,後面沒車云云,顯與被告所述不一;再者,依警卷第17頁下方之車禍現場前方之道路照片,視線所及並未拍攝到前方的紅綠燈,顯示車禍事故地點距離前方路口紅綠燈應在1百公尺以上,被告亦當庭自承:上開照片上並無看到前方路口有紅綠燈,(前方的紅綠燈距離被告的車子)差不多
4、50公尺,那時候塞車塞的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證人馮惟弼證稱車禍事故現場前方10公尺是紅綠燈云云,亦與現場道路情形不符,再者車禍事故現場距離前方路口紅綠燈既尚有至少1百公尺以上,告訴人自不可能因其前方有機車要在路口停紅燈而減速,告訴人因車速較快自行緊張滑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4.1公尺處,且若告訴人確因前方機車突然減速,緊急煞車而自行滑倒,其機車倒地位置應在機車優先道,而非在機車優先道以外的路肩上,是證人馮惟弼前揭證詞,及被告辯稱:伊打右方向燈後先讓告訴人的機車及告訴人前方的機車過去後,伊才向右變換到機車道,可是前行機車突然減速,告訴人才會煞車自行滑倒云云,核與車禍現場狀況及跡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係以「車頭朝
右偏移,車身斜停方式」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而非與機車優先道完全平行順向停妥在機車優先道上,此舉顯示被告看到告訴人機車滑倒應係立刻停車,若被告先讓告訴人機車通過後才向右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作路邊停車,且告訴人自行滑倒與被告完全無關,一般駕駛人縱為下車救助與自己完全無關之人,為免阻礙後方機車優先通行權或避免因自己未停妥汽車遭後方來車碰撞而釀成車禍,在下車前亦會先將汽車停妥,不可能為救助與自己完全無關之人而以「車頭朝右偏移,車身斜停方式」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況告訴人雖發生車禍遭機車壓住但尚未喪失意識,應非十分緊急的狀況,且被告自承伊下車將告訴人扶起來時有拿3、4千元(告訴人證稱為4千元)要給告訴人,是讓告訴人叫救護車用的,告訴人沒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供稱:伊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家裡還有配偶、二女一子,二女均已成年,長女重度殘障,次女大學畢業未找到工作,長子未成年,現在靠退休金及長女的殘障補助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既經濟狀況不佳,則該筆3、4千元對被告而言自非微不足道的小數目,被告如依其所辯:下車扶起被機車壓住的告訴人純屬熱心救人,與被告完全無關,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表示無錢坐救護車就診要求被告幫助,則被告何須當場拿出數目非少之3、4千元予告訴人乘坐救護車使用,是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是自行滑倒,與伊完全無關,伊是看到告訴人被機車壓著,為了熱心救人才下車去扶告訴人起來云云,違背一般常情,自不足採信。另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固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然此係因告訴人極力閃避而得以避免,不能單憑此一結果推論告訴人滑倒受傷與被告駕駛行為完全無關,是被告徒以伊所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據以主張告訴人係自行滑倒云云,亦不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有戴耳機並大聲
播放音樂云云,雖據證人馮惟弼到證附和其說,惟證人馮惟弼之證詞已有前揭不可信情形,則其此部分證詞實難遽信為真正,況告訴人證稱其戴耳機是因擔任業務工作接聽電話使用,並非聽音樂,且當時沒有任何電話撥入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其所述應屬有據而可採信,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既如上述,應與告訴人是否戴耳機聽音樂行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從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到機車道優先,疏未注意在機車優先道直行之告訴人已行駛至其汽車右後車廂,被告未讓告訴人先行即向右變換車道,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不得已向右閃避到機車道以外的路肩,在閃避被告的過程中失控滑倒而受傷,堪以認定。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所搭載乘客即其子馮惟弼之肚子疼痛,欲作路邊停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被告自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告訴人既在機車優先道直行中,自無過失,堪可認定。又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會102年2月2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8-30頁),亦同此認定。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照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為閃避突然變換車道,欲作路邊停車之被告,因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善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傷況為左側脛骨遠端骨折,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以上,有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甲○○)(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意,且均未探視關懷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家裡有配偶、二女一子,二女均已成年,長女重度殘障,次女大學畢業未找到工作,長子未成年,現在靠退休金及長女的殘障補助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告訴人均一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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