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853號聲請人 江瑞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該股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448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11年9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44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網站列印公示催告查詢,發布日期為111年9月13日,是111年12月13日始屆滿申報權利期間,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距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尚有2個月有餘,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不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應待111年12月13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怡彣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853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2NX60523-31100002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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