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景園大廈管理服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即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即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即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自外返回所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搭乘電梯上樓,然於出電梯時因清潔工清洗地面灑水,未放置警告標誌,致原告未注意地面濕滑而滑倒受傷,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詎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景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亦即該清潔工之雇主,對原告卻不聞不問。又被告甲○○○○既負責景園大廈之清潔工作,明知地面經灑水後,易因濕滑而致行人滑倒受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提醒行人,詎被告甲○○○○竟違反前揭規定,導致原告滑倒受傷,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對清潔員工之施工有監督之責任,本應監督清潔工注意安全,提供大廈住戶安全無慮之環境,竟疏忽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條規定,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清潔維護報價單、工作計畫、會議記錄、收據、發票、信函(以上均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負責景園大廈之清潔工作,然其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規定,致生損害原告之身體與精神,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對清潔員工之施工有監督之責任,竟疏忽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條規定,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姑不論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甲○○○○是否負有監督之責或監督上有疏失,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於法洵有未洽。另原告係以被告所出具之清潔維護報價單及駐點工作計劃等,據以主張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應對被告甲○○○○清潔工作之實施,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然由前開清潔維護報價單及駐點工作計劃等可知,其內並未載明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就甲○○○○清潔工作之實施,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且前開駐點工作計劃之備註欄內僅記載「現場派駐清潔人員接受管委會幹事,針對本大廈公共設施清潔工作之指派工作內容服務」而已,前開指派工作與原告所稱之指揮監督自屬有別,又況,被告甲○○○○從事景園大廈之清潔工作,係基於其與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間之承攬關係,自不受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之指揮監督,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景園管理委員會依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丁○○即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記於後: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現場工作者固然為被告之員工,惟被告僅係提供人員予管委會使用。又被
告之清潔工作僅在每月最後一天始有灑水動作,事發後被告曾多次探望原告,原告於受傷後曾有出國紀錄,足見原告並非喪失行動能力。
㈢證據:提出服務說明備註文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即甲○○○○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景園大廈住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自外返回所住處所,於搭乘電梯上樓,步出電梯時,因清潔工灑水清潔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其一時不察滑倒骨折,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均為該清潔工之僱主,謂此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辯稱其並非該清潔工之僱主,對於該員工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丁○○即甲○○○○則辯稱該清潔工固為其員工,惟係派予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調配使用,於該清潔過程中其已喪失指揮管理權限,自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係系爭大樓住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間於步出電梯時,系爭場所因有清潔工灑水打掃,致不慎滑倒骨折情事,上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主要重點,僅在於何人應對於該清潔工疏忽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爾。按本件被告丁○○即甲○○○○並不否認該清潔工為其所聘僱,並由其發派至現場實施清潔工作,又依其所提供之服務說明備註文件記載,其派駐被告景園大廈工作之員工工作內容已預先寫明於工作計畫中,若有額外指派之工作項目,則另行通知,甲○○○○則按月收取清潔費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整,由是可知,被告丁○○即甲○○○○係承攬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清潔工作,雖工作項目已約定於工作說明文件中,惟此一說明非指有關工作之詳細施工方式,例如灑水與否、灑水幾次、先灑水抑或先掃地、玻璃如何擦拭等,亦均由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示,換言之,被告丁○○即甲○○○○承攬清潔工作,有關如何清潔之技巧,清潔之方式,乃其專業技術,非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得指示者,乃清潔之範圍,並非清潔之方法。是以,實施清潔工作時究竟應灑多少水,如何注意工作人員自己安全及第三人之安全,乃被告丁○○即甲○○○○應注意之事,平時對於工作人員之要求及安全設施之提供,乃被告丁○○即甲○○○○於經營此一業務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不能反將自己提供技術服務時應注意安全之義務要求業主承擔,概倘被告丁○○即甲○○○○之辯詞可採,不啻要求業主對於其所不熟悉之業務領域負該領域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此在其他更高技術能力層次之業務領域,益見其不合理之處。是以,本件被告丁○○即甲○○○○辯稱其僅係提供人力予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對於該人員之工作疏失不負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此就其依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大樓清潔工作,並非僅僅單純提供人力予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亦可知其所為辯解並非事實。本件被告丁○○即甲○○○○既不否認該清潔工為其所聘僱,且該清潔工於施工時確因疏未注意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待言。至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部份,承上所述,其僅係將其大廈之清潔工作發包予被告丁○○即甲○○○○,對於甲○○○○之清潔方法及技術內容並無實質監督管理之權,就此一範圍而言,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丁○○即甲○○○○及該清潔工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其對於被告丁○○即甲○○○○及該清潔工因提供清潔服務所使用之措施及技術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丁○○即甲○○○○並非直接對原告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被告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亦非營利事業單位,與住戶間亦無所謂商品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原告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即甲○○○○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致造成原告跌傷骨折,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因跌傷骨折其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連同相關之醫療器材,有單據可供審酌者計有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參原證六),此部份費用經核尚屬與本件損害醫療相關,堪予准許。另原告指稱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後,支付外勞看護費用每月薪資二萬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受有本件傷害前即聘有外勞,斯時每月給付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亞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換言之本件原告於受傷後因需該外勞額外提供勞務每月乃再額外支給四千一百六十元,而其支給之月份僅為三月(原告所提外勞領據僅有一月),是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額外支付之看護費用應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至其他之外勞費用乃每月固定之薪資,與本件損害無關,自不應計入。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即甲○○○○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即甲○○○○之疏失致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其精神上亦當受有相當煎熬,本院認此部份之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丁○○即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之主張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