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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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偶涵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偶涵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2月、4月、5月、4月、8月、4月、4月、8月、8月、7月、3月、5月、3月、10月、4月、8月、2月確定,前開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前開兩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為6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5月22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5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0月1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6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緯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