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振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振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振龍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乘客為主要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9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清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清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沿漢口路4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 許原参 ,致許原参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古振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原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振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原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出其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7張(見偵卷第15至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振龍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許原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既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四、另查,本案被告古振龍自承平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負責載運乘客,於本案中,被告正執行駕駛客運載運乘客之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18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卻於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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