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程超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正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程超基於妨害 黃健哲 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清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手持不明硬物攻擊黃健哲時(傷害部分,業經起訴),徒手將黃健哲戴於頭上之假髮扯下,丟置於路旁,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健哲行使維護其個人外觀形象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又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
三、經查:
㈠、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清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以手持不明硬物之方式,攻擊黃健哲,致黃健哲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46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3年3月18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35頁)。檢察官復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對同一被害人黃健哲另有上開起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犯行,此部分起訴範圍與上開前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間,是否為一罪關係,即為本院審認之重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黃健哲戴於頭上假髮扯下丟置於地上之事實,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黃健哲從後方突然
抱住伊,伊轉身打告訴人的頭,伊打告訴人頭時把告訴人的假髮扯下丟在旁邊,並拿手機去敲告訴人的頭,伊扯下告訴人假髮是為了要讓告訴人疼痛,讓告訴人不要靠近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突遭告訴人從後方抱住,所以才打告訴人,並於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是為了要讓告訴人疼痛才扯下告訴人假髮,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扯下告訴人假髮。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跟友人何
季銅一起開車經過西昌街,看到被告伊就下車,伊用後手從後方抱住被告,伊一抱住被告,被告就手持鈍器朝伊頭部打,伊整個人跌坐在地上,被告打伊然後把伊假髮扯下,被告主要不是要搶伊的頭髮,是在攻擊伊,伊假髮被扯下後,被告還繼續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證人 何季銅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黃健哲看到被告就說要過去不讓被告離去,黃健哲就抱住被告,被告就突然拿不明的東西一直攻擊黃健哲頭部,黃健哲跌坐在地上,被告就去搶黃健哲的假髮丟在地上,搶下假髮後又繼續打黃健哲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依上開證人黃健哲及何季銅之證述,被告係先持鈍物毆打告訴人後,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扯下告訴人假髮丟在地上,復繼續毆打告訴人,二人證述經核相符,應堪採信。
⒊基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毆打告訴人過程
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而扯下告訴人假髮丟棄在地,復繼續毆打告訴人,客觀上被告拉下告訴人假髮之行為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密不可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傷害之目的扯下告訴人假髮之行為,其中之強制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嫌與另案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已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應屬同一行為,本案與該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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