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月六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因該案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0八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八六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0八四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八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之海洛因塑膠包裝袋合計三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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