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第21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忠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4時許,徒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軍醫門市」內,以手持磚塊砸毀櫃台玻璃(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店員 陳冠亨 陳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冠亨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吳明忠並無進一步行動,陳冠亨乃撥打110報案,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嗣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忠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亨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1-22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砸毀櫃台玻璃之方式要挾被害人陳冠亨,自屬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害人並未因而給付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要脅被害人陳冠亨將店內金錢交付,惟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已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見起訴書第2至3頁),並有被告行為當時就醫之國軍高雄醫院病歷資料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9-56頁),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情緒障礙經家屬通報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因急欲出院,即率爾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陳冠亨行無義務之事,幸被害人不予理會而未遂,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當時係因患有物質誘發之情緒障礙而就醫,因急欲出院始違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復斟酌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於警詢自陳被告所為只是讓其覺得莫名其妙,亦沒有照被告指示做,見警卷第8-9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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