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理由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辯稱: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會將錢轉匯到我的帳戶內,因為我的存摺都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不知道何時遺失不見,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一起。後又改稱:我記得是應徵工作…」,第27行補充更正為:「且自承出社會約5年,曾從事餐飲業、當鋪業,顯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故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000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因意圖出租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0萬元,金額非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復衡酌其提供上開帳戶後,無法控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04號被告吳鴻宗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後方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9日1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000,假冒係000之友人,佯稱因外出手頭不方便,需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鴻宇 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000發覺有異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鴻宗固坦承有申辯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記得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是透過臉書看到訊息,對方說一個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個月3萬元的租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領取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曾從事餐飲工作,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故憑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僅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金錢之情形下,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