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YANH(陳意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YANH(陳意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DUYTAM」署名共柒枚、指印共貳拾柒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RANYANH(中文名陳意英)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飲用金牌啤酒3杯後,於翌
(12)日0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康定路口時,因身上有酒味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0時4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43分,應予更正)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
(二)TRANYANH為圖規避上開酒駕刑責,本於冒用不知情友人「NGUYENDUYTAM」(中文名 阮維心 ,聲請意旨誤載為NGUTENDUYTAM,應予更正)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7月12日0時30分許為警攔查後,先後於在前述攔查地點接受員警詢問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NGUYENDUYTAM」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文件上,偽簽「NGUYENDUYTAM」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掌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簽「NGUYENDUYTAM」之署名(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NGUYENDUYTAM」本人收受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NGUYENDUYTAM」本人之權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TRANYANH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GUYENDUYTAM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NGUYENDUYTAM」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文件上簽名,足以表示NGUYENDUYTAM表明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私文書,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至如附表編號1、2、4、5、6號所示文件,均係警方偵查人員依法製作,被告在附表編號1、2、4、5、6號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2、4、5、6)。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3號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因同一酒駕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接續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頁),使其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NGUYENDUYTAM」名義接受調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掌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證人NGUYENDUYTAM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DUYTAM」署名
7枚、指印27枚、掌印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附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為外國人,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證據出處│├──┼─────┼───────┼────┬────┼────┼─────────┤│1│酒精濃度呼│被測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高市警前分偵字第│││氣測試報告│││││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第7頁│├──┼─────┼───────┼────┼────┼────┼─────────┤│2│高雄市政府│應告知事項簽名│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1第4頁│││警察局前鎮│欄│││││││分局調查筆├───────┼────┼────┼────┼─────────┤││錄(自民國│筆錄第2頁第3行│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1第4頁背面│││107年7月1│簽名欄│││││││2日1時44分├───────┼────┼────┼────┼─────────┤││起,至同日│筆錄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警卷1第5、6頁│││2時22分止││││││││)├───────┼────┼────┼────┼─────────┤│││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1第5頁背面│││││││││├──┼─────┼───────┼────┼────┼────┼─────────┤│3│高雄市政府│收受通知聯者簽│││││││警察局高市│章欄│││││││警交字第││││││││B00000000││署名1枚│無│偽造私文│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號舉發違反││││書│0000000000號卷第7│││道路交通管│││││頁│││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4│高雄市政府│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1第10頁│││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卷1第11頁│││││││││├──┼─────┼───────┼────┼────┼────┼─────────┤│6│107年7月12│指紋捺印欄及掌│無│指印20枚│偽造署押│警卷1第16頁│││日指紋卡片│紋欄││、掌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