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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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慧義務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本票壹紙(發票日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票號七二七一五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05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 林宗錡 ,因陳佳慧甫出獄而經濟困窘,明知其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其名為「 莊雅琳 」,先後於105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26日,接續向林宗錡佯稱奶奶生病住院需款周轉云云,使林宗錡陷於錯誤,而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彩券行、生態園區捷運站等處交付款項陳佳慧,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30
0元。且於同年5月26日借款時,因林宗錡要求陳佳慧須同時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陳佳慧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同日冒用「莊雅琳」之名義,以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莊雅琳」之簽名1枚,並在發票人欄、受款人欄、金額欄、發票地欄分別偽造「莊雅琳」指印共4枚之方式,偽造面額4,300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5月26日、票號:727152),並於當日佯稱借款時交付予林宗錡作為上開4,300元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林宗錡遲未受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64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錡陳述相符(他卷第7、26、49頁、偵二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1紙(他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060006641號鑑定書(他卷第28-29頁,鑑定結果:票號727152號本票上計有指紋4枚【編號1~4】,其中編號2~4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均與本院檔存陳佳慧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被告LINE帳號照片(本院卷第33頁)、高雄市○○區○○街○○號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本票作為向告訴人林宗錡借款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5年3月間某日、同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26日均以家人有就醫需求之藉口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實施之時間尚屬密接,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不法內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詐欺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因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部分重疊關係(即105年5月26日詐欺借款),兩者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拘役70日,而於105年2月2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偽造本票供借款擔保之用,然被告除本案外先前並無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足徵被告並非以開立偽造票據後並持以行使為慣常之人,且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面額僅4,300元,金額低微,故被告所為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票款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並無還款真意,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佯裝他人而以家人有就醫需求為藉口,並以偽造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出借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均屬有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並非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慣常之人,已說明如前,又本件偽造票據之票面金額低微,對票據流通、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仍屬有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給付15,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金錢,並無原諒被告之意,有調解筆錄、10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68頁)。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偽造之本票,現由告訴人持有而未經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莊雅琳」之署押(簽名1枚、指印4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印文諭知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犯罪所得4,300元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金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獲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
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