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曾文淵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鈺婷 被告 湯宏紹 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葉仲豪
陳一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9,10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宏紹受僱於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送貨員,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送貨,沿苗140線道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電桿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該處產業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上開安全規定,驟然於該交岔路口處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同向慢車道駛來,因煞避不及擦撞湯宏紹所駕駛小貨車右側,原告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頭皮、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左側後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原告因車禍受傷,先後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扣除健保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49,537元(膳食費部分已捨棄)。⑵看護費:原告先後住院43天,106年11月5日出院後遵醫囑需人照顧兩個月。住院期間以一般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兩個月期間按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46,000元。⑶工作損失:原告原為正興水電行負責人,勞保月保薪資45,800元,發生車禍後,住院及休養長達七個半月無法從事工作,住院及休養期間共
7.5個月之工作損失343,500元。⑷喪失勞動力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經治療評估後,認為將來無恢復之可能,症狀已固定,且經鑑定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67%,至65歲退休止,7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236,15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之保險金619,161元,尚得請求賠償4,316,032元。統一速達公司為湯宏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湯宏紹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6,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及受傷之事實,並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中之升等病房費、振峰中藥行調劑中藥4500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按勞工保險條例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許多自營業者將投保級距拉高,屆此提高平均月投保薪資,使退休時之老年給付相對更高。另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均係依投保級距計算補償金額,故帶有風險性之工作者,如將投保級距拉高,在發生危害時,將同時請領到更多勞保補償。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已56歲,將屆老年給付領取時間,且水電從業人員具有一定職業風險,如發生職業災害時,亦可領取較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甚或死亡給付,可推知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實會有不同之情況,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為107年6月份之資料,且原告主張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非必為實際之薪資所得,原告應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作為薪資計算基準。另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106年度7月份建築物電力系統裝修人員總薪資為35,336元、電力機械裝修人員總薪資為33,604元、電力線路裝修人員總薪資33,253元。如以建築物電力系統裝修人員總薪資35,336元計算,原告所受7.5個月工作損失僅為265,020元。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湯宏紹薪資每月約為4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湯宏紹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送貨,沿苗140線道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電桿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該處產業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驟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後方同向慢車道駛來,因煞避不及而與湯宏紹所駕車輛右側發生擦撞後,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頭皮、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左側後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湯宏紹自承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偵查卷1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偵查卷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騎乘機車與之擦撞,則湯宏紹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湯宏紹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且其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擔任送貨員,並於執行送貨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統一速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湯宏紹與雇主統一速達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共149,537元,其中振峰
中藥行調劑中藥4,500元部分,僅有收據一紙,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所必要;又經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入院當時有無健保給付之病房可供選擇,據該院函復: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登記入住單人房;106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入住雙人房,10月31日至11月5日則依病人需求轉至單人房等語(詳本院卷105頁),尚難認原告入住當時確無健保給付之病房可供選擇。而依原告所提出2017年11月5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病房費(單人房5日雙人房15日)健保金額11,960元、應付金額42,000元,2017年10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病房費(單人房14天)健保金額8,372元、應付金額54,600元(詳附民卷24、25頁),其中應付金額42,000元、54,600元部分均屬健保給付病房之差額費用,均非醫療所必要。扣除上開中藥4,500元、病房費差額96,600元(42,000元+54,600元),及原告捨棄之膳食費3,610元,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44,827元(計算式:149,537元-4,500元-96,600元-3,610元=44,827元)。
⒉看護費146,000元: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22日於台中榮民
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06年10月13日出院,復於106年10月16日因頭皮傷口感染住院至106年11月5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兩個月。上述住院期間計43天,以一般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計86,000元;出院後兩個月共60天,按每日1,000元計算,計60,000元,合計146,000元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102頁背面),自應准許。
⒊工作損害金34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22日因
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至106年11月5日出院之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療養期間不能工作,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71、72頁),堪信實在。又原告主張其原為正興水電行負責人,多年來承包台中火力發電廠及林口發電廠之廠房電路工程,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亦有107年6月份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一紙(附民卷47頁),及106年1月30日、107年1月1日台電林口電廠設備改善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一件(本院卷116至121頁)可佐,參諸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各3,220,000元、4,630,000元,據此評估原告擔任正興水電行負責人所創造之勞動價值達每月268,333元、385,833元(角不計入),則原告主張以其勞保之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所受工作損害,尚屬相當。蓋原告身為小企業之經營者,其勞動價值非僅單純從事體力勞動獲取薪資,被告抗辯稱原告為提高平均月投保薪資,故將投保級距拉高,其主張之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不足為憑,應提出10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作為薪資計算基準,或按建築物電力系統裝修人員、電力機械裝修人員、電力線路裝修人員之總薪資標準計算云云,自非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予准許。但經計算應為341,973元{計算式:45,800元×(7+14/30)月=341,973元,角不計入},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超過341,973元部分,不應准許。
⒋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所受車禍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
院神經外科醫師治療評估後,認為將來無恢復之可能,症狀已固定,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71、72頁)可證,且據該院鑑定結果,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七等情,亦有該院函復之鑑定書(本院卷70頁)可佐,堪信實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七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日數為基準,第一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為1200日、第七等級為440日,則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36.67%,尚無不合。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距離65歲退休尚7年有餘,其請求自認殘日107年7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滿65歲止,7年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屬有據。經按其勞保月投保薪資額45,800元計算,年所得為549,600元,一次給付之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喪失勞動力之損害額為1,236,155元(計算式:549,600元×7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36.67%=1,236,155元,角不計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左手肘撕裂
傷、右手肘、左側後胸壁、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自足認其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原告受傷時為56歲,106年間有薪資、營利、股利及所得30餘萬元,財產總額為600餘萬元;被告年為26歲,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經審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痛苦之程度、住院與療養之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2,268,955元(計算式:醫療
費為44,827元+看護費146,000元+工作損害金341,973元+勞動能力損害1,236,1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268,955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認為:「一、湯宏紹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為充分注意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曾文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74、75頁),經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稍快,以致與貿然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湯宏紹貿然右轉,確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以30%為適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8,268元{計算式:2,268,955元×(1-30%)=1,588,268元,角不計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如有不足始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9,1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該筆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9,107元(計算式:1,588,268元-619,161元=969,1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9,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核無依兩造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