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娟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羅尹岑游喆安江新平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羅尹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沒有將帳戶轉賣他人,伊身上有很多帳戶,所以伊習慣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因為伊不常使用,所以伊放在一起,沒在用的存摺都放在大寮區的住處,家裡去年(指106年)沒有遭小偷,同住之祖父母及弟妹都不可能拿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106年11月24日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而被害人羅尹岑、告訴人游喆安、江新平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羅尹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游喆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件被告既稱係將系爭帳戶置於家裡,家裡復未遭小偷,而同居之祖父母及弟妹均不可能拿其帳戶,則其系爭帳戶焉能不翼而飛,甚至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用以作為行騙工具?是所辯已有違常情。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於偵查中自稱從事服務業,已經做三年多等語(偵卷第11頁),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然其竟仍將密碼另行抄寫在存摺上,乃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所為實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可採信。
(三)又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被害人羅尹岑、告訴人游喆安、江新平等3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加以使用,益見詐欺集團所用以行騙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本件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羅尹岑、告訴人游喆安、江新平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羅尹岑、告訴人游喆安、江新平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惡性與情節較輕,暨其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或│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台幣)│├─┼────┼────┼──────────────┼────┼─────┤│1│羅尹岑│106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羅尹岑│106年10│5600元│││(被害人)│月18日18│,並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月18日19│││││時35分許│,因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致多訂│時15分許││││││了多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羅尹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2│游喆安│106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游喆安│106年10│2萬9989元│││(告訴人)│月18日18│,並對其佯稱:因之前出國旅費│月18日18│││││時22分許│刷卡問題,致將重複扣款,需至│時54分許││││││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個資解鎖云│││││││云,致游喆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3│江新平│106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新平│106年10│2萬6985元│││(告訴人)│月18日17│,並對其佯稱:之前網購時,因│月18日18│││││時26分許│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時43分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江新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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