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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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依照判決所附附表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惟第一期就未確實依照條件履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宣告緩刑,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判決難謂妥適,依照告訴人 蘇明淑 請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已坦承犯行及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勉力維持生活、與父母配偶同住並育有3名子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科處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並無違誤。況本案被告犯罪乃基於不確定故意,且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雖因其輕忽行為造成告訴人非少之財產損害,然被告尚未因此取得報酬,本案被告所得處斷之最輕刑度為罰金新臺幣500元,亦可為拘役1日以上之刑度,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已具體斟酌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情。
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量刑及前科要件後,認被告係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悔悟,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又表明無調解意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就告訴人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全額分期賠償,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條件給付損害賠償。經核原審業已綜合斟酌各情,並就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緩刑宣告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完全履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8年12月及109年1、2月都有給付,只有第1個月少2,000元。本月(即3月)是15日要繳,但若遇週日就星期一繳。我現在在做粗工,會努力還錢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且提出108年12月16日匯款3,000元;10
9年1月14日、109年2月17日及109年3月14日各匯款5,
000元至指定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蓋被告匯款日期雖偶有延滯1至2日,且首期匯款金額短少2,000元,然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仍有相當誠意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給予被告如原審判決所示附條件緩刑仍屬適當,並無憑此撤銷原審所為附加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本案所為緩刑宣告期間為5年,所附條件為分50期給付賠償,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信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曾文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6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向蘇明淑佯稱係其帳戶因網購遭系統鎖住,須前往自動櫃員解鎖等詞,致 蘇明淑信 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33分許起至翌日0時43分許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29,987元、19,987元、49,987元、49,987元,共計249,922元至曾文信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俟蘇明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明淑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文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文信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淑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六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4頁、第26至第28頁、第37頁、第39頁、第89至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儲字第107981326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儲字第1079825812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投檢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其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單純將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卷內亦乏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可預見或認識,故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勉力維持生活之工作經濟狀況、與父母配偶同住並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又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係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且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因此未能為行調解程序,惟被告已於審理中明確表示願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悔意甚切,而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對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表:
┌──────────────────────────┐│緩刑之條件│├──────────────────────────┤│(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二)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戶名:蘇明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50期給付,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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