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撤回上訴後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撤回上訴後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卻不珍惜身體健康,多次施用毒品自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